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童廣韻、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林敬凱、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震豪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救字卷 第29、31頁),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0元,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