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聲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陳湘蓉、九九九商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湘蓉 相 對 人 九九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83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將債務人 黃佳鳳每月得支領薪資全額3分之1,按債權人分配比例給付於聲請人。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而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總計為12萬5,833元 (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7月26日,債權金額131,173 元、利息74,481元、執行費1,062元、程序費1,540元,並扣除已受償之8萬2,423元),此即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5,833元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3號執行命令扣薪附表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費 計息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訴訟或程序費用 移轉比例 聲請人 131,173元 1,062元 61,869元 及其中本金61,869元部分,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扣除已收取部分) 1,540元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