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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頂立

  • 原告
    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岑企業社即嚴守岑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 債 權 人 大中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頂立 債 務 人 大岑企業社即嚴守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情:如附件所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雙方未約定利率,其利息之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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