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游能勇
- 代理人
- 林忠熙律師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毅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權人
- 余玫
- 債權人
- 趙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12年3月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2年4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7,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2年6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一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雖於106年2月6日另因繼承而與其他5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父游源誠所遺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2筆投資,此有本院調取游源誠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前開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告現值總價值約為4,815,258元,又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此亦有被繼承人游源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佐,換算其公同共有權利價值應為802,543元(計算式:4,815,258÷6=802,543元),然考量前揭土地及房屋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此已為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理由三、㈤認定在案,並有債務人112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5「債務人自述書」(該屋久未辦理繼承,因此增值稅要一百多萬元,我及其他繼承人沒錢繳納。該屋屬二樓半建築,屋齡60年,目前老舊不堪,漏水嚴重,沒人主張繼承,也沒人主張拋棄繼承。)乙份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仍待辦理繼承之土地房屋,應屬不易變價財產。另,債務人所有商業保險單1張解約金僅7,614元(參附件三、所示),所值甚微,不列入更生方案,尚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併此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任職「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地點,台北市大同區)」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36,000元(證據資料詳附件三),有本處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明定。
⒈查,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0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707號公告112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9,013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核屬有據。
⒉再查,債務人因工作關係,目前居住○○市○○區○○路00號2樓202房賃屋而居,每月租金9,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4頁【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58%。即倘以上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2,816元計算,其中有關於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5,608元【計算式:22,816元×24.58%=5,608元】。故,債務人每月增列3,392元【計算式:9,000-5,608=3,392元】之租金需求為生活必要支出,本處認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36,000元,於扣除自己一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6,208元,餘額為9,792元,其五分四即為7,834元,債務人每月願提出9,000元以為清償,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2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2,704元後為46,896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648,0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宗第17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及長子游0愽、母親游李0鳳等,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