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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債務人
陳文馨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邱碧慶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至114年8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905元。第二階段(自114年9月至第72期止)每期清償金額:1,173元。每一階段均以每月為一期,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6,580元,清償成數約為18.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277頁)、每月領取育兒津貼1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61至19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財產價值已列入優先債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x 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人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財產值值已列入優先債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8月出廠,目前價值約為65,0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96,5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宜蘭7-11加盟超商佳旺門市(續旺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8,400元(見卷一第129-133頁薪資袋),及每月領取次子育兒津貼5,000元(原本長子之育兒津貼已因就學而不得領取,另債務人次子將於114年9月就學,育兒津貼只能領取到114年8月止),另機車總值65,000元分配於72期平均為903元,故第一階段合計為34,303元、第二階段合計為29,303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14,000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7,076元(第二階段願再縮減扶養費為14,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1,076元(第二階段合計為28,00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4,00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第一階段為3,227元、第二階段為1,303元,債務人每一階段均以逾九成之金額用於清償,即第一階段每月清償2,905元、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173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6,58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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