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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昱均
相對人
洪語嬫
關係人
陳茂豊即鴻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語嬫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洪語嬫與關係人陳茂豊即鴻茂企業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共同簽發,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共同簽發之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4,286,400元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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