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昱均、洪語嬫、陳茂豊即鴻茂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洪語嬫 關 係 人 陳茂豊即鴻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語嬫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洪語嬫與關係人陳茂豊即 鴻茂企業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共同簽發,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共同簽發之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 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4,286,400元未償還,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其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