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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曹軍威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盛業本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裁定確定後之次月即民國107年1月起),應予延長為2年(即自民國107年1月起,共計履行期限為8年)。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處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自民國107年1月起,債務人雖應據更生方案每月按期還款。然,因該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款項基礎即債務人服務於「山多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5,916元部分,因疫情、及役服勞役等因素,換職致每月收入銳減。現所任職之「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僅得16,000元微薄薪資渡日,已使債務人最低生活需求產生困頓(現本縣每月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為17,076元),且連續三個月生活之餘額,遠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乙事,有債務人於112年11月25日聲請狀暨檢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年順薪資明細表(112年2月~8月)影本6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宜檢智管112刑護勞21字第1129020112號函文等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依首開法文,其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範意旨即「更生方案變更之內容限於延長履行期限,亦即,不變更清償總數,僅延長清償期間,而使每期之清償額減少,不超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範圍。」(學者許士宦「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更生與清算程序」一文第26頁亦同此見解)。至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內債務人應繳納期數部分,除債務人已履行外,其有應履行而現仍有延滯情形,債務人自應迅為補正履行,倘有債權人對此補正履行仍有爭議,亦不影響其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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