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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游書暐
聲請人
游銘坤
相對人
豐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豐璥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513元及測量費2,400,共計121,913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負擔,故本件相對人豐璥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9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列相對人江建宏為本件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乙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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