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許榮源、陳泳瑋、遠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相 對 人 遠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道遠 相 對 人 熊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張,面額各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張面額各新臺幣1,0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