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黃秀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34,000元為擔保,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並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證明資料以釋明,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然聲請人係於9月間方向本院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 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按前揭說明,該保全程序既尚未終結,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