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馬恆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馬恆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宜蘭截切蔬菜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未據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連續三日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