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0號
- 原告
- 楊凱鈞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鋒律師
- 被告
- 郭玉嫻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兩造於民國92年9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8日辦竣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聖賢路房屋),並育有1名子女即楊育承(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兩造婚後經濟狀況小康、婚姻關係尚屬和諧,原告為供應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在外經營鞋坊販售鞋類商品(98年間設立獨資商號「捷登鞋坊」),所得收入均交由被告處置,被告為家管無工作、在家照料子女。子女就讀國中後,原告為增加家庭收入,另於宜蘭羅東市場謀得菜販工作,鞋坊工作事務則由被告代為打理。子女國中畢業後就讀新北市永和區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原告即於永和區承租套房,由被告北上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原告回到鞋坊工作,然被告不適應外地生活,於110年中後,返回宜蘭經營鞋坊工作,改由原告北上工作,並照料子女生活起居。
⒉嗣於111年5月間,原告因感染新冠肺炎,自行返回聖賢路房屋隔離,豈料被告於原告隔離期間,對於原告三餐所需不理不睬、不願協助送餐送藥,故原告染疫期間所需之三餐,皆由原告之親人從新北市送至聖賢路房屋,令原告對20年夫妻情分感到失望。甚者,原告隔離結束重回永和租屋處後,被告更以該租屋處空間狹小為由,要求原告搬離該租屋處,原告僅得另覓他處居住,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而子女楊育承則另以因無聖賢路房屋大門鑰匙為由,向原告索取該鑰匙後,迄今仍未歸還原告,致原告從111年5月間離開聖賢路房屋後,至今無法返回聖賢路房屋與被告共同生活。從此,被告對原告之態度更是冷漠如陌生人般,不僅拒接電話,通訊軟體傳達之大部分訊息均係已讀不回,所有夫妻間共同生活事務,均需透過第三人即被告胞兄郭文琪代為轉達。原告於111年5月間離開聖賢路房屋後,多次向被告表達欲返回聖賢路房屋共度中秋節、元宵節等家人團聚節日,惟被告無論係自己或透過他人,均係片面拒絕原告之邀約,例如:⑴111年8月間原告本欲藉由中秋節日返家團聚,被告透過子女楊育承回覆稱回家只有談離婚等語;⑵111年12月間,被告要求原告返家將留置聖賢路房屋之衣物取回,原告便於同年月12日至捷登鞋坊向被告拿取聖賢路房屋之大門鑰匙,斯時,被告當面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並詢問原告離婚分產時,原告欲取得聖賢路房屋產權或捷登鞋坊經營權,此後續有與被告之對話截圖「有休息找1天回宜蘭、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被告不僅抗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強烈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意願,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間離開聖賢路房屋後,迄今因被告拒絕而無法返回聖賢路房屋共同生活之分居事實,被告亦拒絕與原告溝通對話,顯見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而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婚後除經營鞋坊販售鞋類商品,將營業所得均交給被告,亦曾在服飾店、菜行、蛋行工作供給家用,並於子女國中畢業後至新北市求學時,北上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增益多有貢獻。
⒉原告同意以112年4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9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無殘值,以新臺幣(下同)0元計算,另名下5筆土地均係繼承取得,不列入計算。反觀被告婚後(即107年11月16日)以700萬元購入聖賢路房屋,原告亦有協助支付部分頭期款及繳納貸款。原告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知聖賢路房屋附近同地段尚有2筆不動產分別於109年及110年間有交易紀錄(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及同路39巷1之7號),故取2筆不動產中間數,可知聖賢路房屋附近同地段最近交易價格為每坪約14.61萬元。聖賢路房屋樓層總面積為164.23平方公尺、陽台為14.88平方公尺,合計為179.11平方公尺(約54.18坪),以每坪約14.61萬元計算,聖賢路房屋現價值約為791.57萬元,聖賢路房屋現仍有約200萬元房貸,扣除200萬元房貸,聖賢路房屋淨值尚有591.57萬元。又原告不爭執被告臺灣企銀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定存美金68,600元,僅3分之2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之一部分,惟爭執被告抗辯其無償取得自被告母親受贈之財產支付購屋款45萬元,及婚後財產應扣除被告婚前存款376,331元部分,蓋被告提出之兩紙書據,僅係原告為謀得家庭和諧,而應被告之要求予以書寫之文件,且依原告匯款明細可知,被告名下羅東郵局帳戶存款並非被告一人單獨賺取。另兩造婚前已同居,所賺的錢均係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原告不同意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0萬元。
⒊被告向其胞兄郭文琪、姊夫張達瑞、母親郭張碧暖、胞姊郭雅凌等人借款420萬元購買蘇澳聖賢路房地乙節,原告主張此乃被告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虛編借款債務,理由如下:
⑴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被告購買蘇澳聖賢路房地之總價為700萬元(交易日期107年11月16日),並於108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被告不僅借款日期與購買蘇澳聖賢路房地日期,期間相隔6個月之久,與一般人借款購屋目的有違,另觀113年5月2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被告甚至於原告起訴後仍將存款111萬(誤繕為110萬)匯入其胞兄郭文琪名下華銀五股分行帳戶,足令原告合理懷疑被告與其胞兄郭文琪間有串謀企圖隱匿被告婚後財產之情。再者,被告108年2月21日完成蘇澳聖賢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已向胞兄郭文琪借款200萬、被告郵局帳戶60萬元、向姊夫張達瑞借款20萬元、向母親郭張碧暖借款50萬元、中小企銀貸款400萬元,總計730萬元,已足支付購買蘇澳聖賢路房地700萬之價金,何以再需於108年10月4日向胞姊郭雅凌借款100萬元購屋,俱見被告有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虛編借款債務之事。且被告婚後曾投資胞兄郭文琪任職之開發公司約200萬元,而因其投資獲利連同本金取回約400萬元,始於107年11月16日以700萬元購入系爭聖賢路房地,倘被告所辯為真正,其向胞兄郭文琪、姊夫張達瑞、母親郭張碧暖、胞姊郭雅凌等人共借款420萬元購買系爭聖賢路房地,則其所需之買賣價款僅差280萬元,何以需於108年2月2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00萬元購屋,是被告置辯之詞,不無疑義。又被告投資獲利連同本金取回約40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所主張向胞兄郭文琪、姊夫張達瑞、母親郭張碧暖、胞姊郭雅凌等人共借款420萬元相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於107年5月15日向胞兄郭文琪借款200萬元購屋一事,乃屬虛構。另被告胞兄郭文琪稱其與被告感情普通等語,倘2人感情普通,豈會出借200萬元,又無約定還款期限,此完全不合常理。又被告稱於112年5月23日匯款111萬元予胞兄郭文琪,係植牙所需之借款,可見被告與胞兄郭文琪間金錢借貸,仍有還款往來,則被告有無於「107年5月15日向胞兄郭文琪借200萬元購屋」,不能僅憑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交易明細紀錄,即論斷被告尚欠款胞兄郭文琪200萬元。
⑵原告不知被告與其兄弟姊妹之借支關係,若有,被告應會告訴原告,被告曾跟原告表示被告大姐跟被告借錢,之後有還錢,但原告不知詳細金額。另兩造買房前,原告母親有拿20萬元給原告,並轉交給被告,112年間原告向其二弟借20萬元給被告治療牙周病,這筆錢係原告還掉的。投資部分,90幾年間兩造總存款有300多萬元,被告母親建議先投資股票,之後損失100多萬,後來兩造又用岳父之土地質押借200萬元投資被告大哥之建設公司。
⒋被告主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2紙保險單係被告之母所贈與及繳納保險費(84年間投保至104間保單期滿),惟被告生於00年0月0日,倘被告於投保前開2紙保險單時已近成年,至保險期約屆滿(將近20年期間),被告年近40歲,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稱由其母親贈與及繳納保險費,實令人無法信服。又兩造92年間結婚時(被告約27歲),被告已經營服飾店,婚後才與原告共同經營鞋業販賣,結婚初期,被告之母向兩造集資投入股市基金約200萬,因97年遇雷曼兄弟次級房貸風暴拖累,被告之母負債累累,豈有餘力協助被告繳納保險費。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2年10月8日結婚登記,居住在被告五結娘家,斯時原告無正職工作,被告在羅東中山西路租屋經營服飾店(有請店員),子女楊育承94年出生,一家仍居住在被告五結娘家,由被告之父郭福昌、母郭張碧暖協助照顧,原告仍無正職,在家照顧子女,偶爾會到服飾店幫忙顧店。97年子女楊育承唸幼兒園,被告之母郭張碧暖出資在蘇澳鎮開設「捷登鞋店」,其受領之身心障礙房租補助款亦投入「捷登鞋店」,因被告負責羅東服飾店,被告之母幫忙照顧子女,蘇澳鞋店則交由原告顧店,直至100年子女楊育承小學一年級下學期時,兩造及子女楊育承搬到蘇澳鞋店。107年間兩造預購聖賢路房屋,被告之母建議原告找份工作,以減輕兩造購屋壓力,原告才到羅東市場送菜,月薪約3萬元,但約半年後因在冬山鄉清溝發生車禍,即未再繼續從事送菜工作,並休息逾1年。108年4月聖賢路房屋交屋,子女楊育承錄取新北市永和區私立復興美工,被告遂於同年5月搬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子女楊育承及姪女同住,並在三重DK鞋店覓得工作,原告則回到蘇澳鞋店顧店,約半年後被告返回蘇澳,改由原告北上照顧子女楊育承,於永和地區租屋並謀職,但原告工作不穩定,曾從事清潔公司、雞蛋行運送工作,有時甚至無工作,收入不足支付永和房租及日常生活所需開銷,每每均由被告支付所需。
⒉110年新冠疫情開始後,子女楊育承回到蘇澳(學校進行線上教學),原告仍居住在新北永和租屋處,此後子女若有需返校上實體課,均由被告接送。111年5月某日,被告載子 女楊育承到永和租屋處要上學校實體課,豈料原告出現感染新冠症狀,被告趕快把原告載離子女楊育承永和租屋處,兩造返回蘇澳聖賢路房屋後,原告堅持不就醫,叫被告買成藥,在被告勸說下,原告才願意去診所,原告經快篩陽性後,仍說還有5%偽陽沒關係,酒精噴噴就好,全家仍可繼續像以前一樣生活(意指仍要被告像往常一樣照顧其生活起居、準備三餐),被告當時已覺原告怎會如此無知,被告為避免全家感染,才叫原告自行開車到新北安坑找其二姊尋找獨立住處,原告卻跑回蘇澳聖賢路住處,以致被告不敢回蘇澳聖賢路住家,只能待在蘇澳鞋店,形成被告自己在鞋店進行隔離(當時政策應是確診者同住家人自行居家管理3天),蘇澳鞋店並無床舖、無法洗澡,被告生活已有諸多不便。另被告之母曾詢問原告身體狀況,均未獲原告回應,原告只會一直向被告抱怨:無人照顧原告、無法為原告送餐等語,被告覺得原告都只想到自己、什麼都不會,根本無體諒亦在隔離之被告,實際上被告自己在自主居家隔離,已告知原告可叫外送、請朋友或里長送餐,亦告知原告里長電話,且曾託外送員將原告慢籤藥物送到蘇澳聖賢路住家門口。被告3天解封後,依原告指示為其繳納漁保、健保費,並到新北市永和將子女楊育承接回蘇澳。
⒊原告隔離約1周後,前去永和租屋處,子女楊育承則回到蘇澳,某日向被告詢問:爸爸說妳封鎖他的Line,並表示那伊也要封鎖爸爸的Line等語,被告追問下,子女楊育承才透露原告與其同住時一直干擾子女楊育承,甚至有奇異行為,例如:⑴稱有人給子女楊育承放死咒,並跪求子女楊育承去宮廟;⑵稱聖賢路住家監視器有拍到壞東西、叫子女楊育承不要回蘇澳聖賢路住家等語,原告竟辯稱是子女楊育承要趕其離開蘇澳聖賢路住家、不讓原告回家。子女楊育承不願再與原告同住,加以子女楊育承學校班導、教官曾向被告表示原告不適合與子女同住、其精神狀況不好,被告將此事告知胞兄郭文琪,胞兄郭文琪遂叫原告搬離永和租屋處,原告才另覓鄰近之中和連城路租屋,胞兄郭文琪並協助原告搬遷。原告搬到中和連城路後,被告與子女楊育承擬前往探視,並送冬季衣物給原告,但原告不予置理。某次子女楊育承於永和租屋處自行反鎖於門外,致電找原告持備用鑰匙開啟,但原告向子女楊育承稱你自己找鎖匠、房東,或找媽媽想辦法等語。近年來被告一再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僅有聽,無任何言語或文字回應,所以被告才會在111年年底以即時通向原告稱找1天回來辦離婚,希望原告能有所回應等語,但並無離婚真意,被告苟有與原告離婚之意,就不會再持續幫原告繳納漁保、健保,原告亦曾向被告胞兄郭文琪及娘家親人表示願意回來蘇澳同住、原告會改變,豈料被告旋即收到原告離婚起訴狀。
⒋原告曾回到蘇澳鞋店拿聖賢路住處鑰匙,卻在衣袋上別上類似錄音筆之物,並一直跑到廁所打電話,被告懷疑根本是原告諮詢律師後,自導自演捏造證據資料。原告過去只是偶爾、少許交付被告現金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卻在111年下半年開始匯款、用即時通自述曾支付何等費用,應是原告早已舖陳離婚,只是逼著被告先開口。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原告所為離婚請求無理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倘若法院認為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而應判決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同意以112年4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並主張其婚後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於107年11月16日以700萬元購入,以112年4月13日之總價7,915,700元計算。
⑴蘇澳鎮坪林段42之2地號土地(面積11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蘇澳鎮坪林段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⑶蘇澳鎮坪林段628建號建物(門牌地址: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總面積164.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汽車─無殘值,以0元計算。
⒊存款及利息─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款33,319元。
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11,190元。
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帳戶存款美金462.88元(以美元買入 價格30.5元),換算新臺幣為1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款31,205元。
⑸羅東郵局帳戶存款124,706元。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461元。
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帳戶之定期存款美金68,600元(美元買入價格30.5元,換算新臺幣為2,09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的2/3存款即新臺幣1,394,866元。
⒋保險: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924元。
⒌婚後消極財產及婚前存款:
⑴上述蘇澳鎮3筆不動產於112年4月13日之貸款總餘額為1,806,670元。
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向胞兄郭文琪借款(購屋)借得200萬元,然於10月1日方有支出217.6萬元,中間經歷法拍公告及實際拍賣期間,故此對胞兄郭文琪2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未返還。
⑶向姐夫張達瑞借款(購屋)70萬元,嗣清償50萬元,尚欠20萬元。
⑷向母親郭張碧暖借款(購屋)50萬元 。
⑸向胞姐郭雅凌借款(購屋)100萬元。
⑹被告以婚前財產用於購屋之款項,即婚前存款376,331元。107年6月13日從郵局匯入60萬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60萬元即包含系爭婚前存款376,331元,款項亦用於購買聖賢路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上開婚前存款376,331元及無償取得自被告母親受贈之財產支付購屋款45萬元,有原告書立字據表示「郭玉嫻的房產是婚前所有跟楊凱鈞沒關係」、「我和老婆婚姻內所置產的不動產和現金為他自己婚前所賺取的金錢」、「在此立下放棄可分取婚姻內的財產、不動產」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以婚前財產及自父母無償取得之財產等,投入蘇澳聖賢路房產中。
⒍被告爭執婚後財產範圍不應列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達康101終身保單及萬代福10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分別4,936元、979,563元,乃因係被告母親於84年間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為投保(已於104年期滿20年),保費均由被告母親負擔,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自其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
⒎被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及婚前存款。
⒏抵銷之主張:被告主張以原告於婚前向被告借貸但迄未清償,且以113年2月26日書狀催告1個月內返還之款項25萬元及利息45,822元,於法院所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母親、哥哥借款為虛偽債務,但此借款係發生在107年間,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在111年5月間,期間相隔4年,依常情論,被告不會在4年前為了離婚而開始製造假金流,此借款確實投入購買聖賢路房地或裝潢費用,故非虛偽債務,縱使不認為是借款,被告給兄弟姊妹之金錢,亦可能係無償贈與,故仍應列入負債計算。被告目前名下婚後財產,主要係因被告娘家資助經營鞋店,原告並無正職工作,吃住多仰仗被告娘家及其父母,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容有不公平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9月6日結婚,並育有1子楊育承(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已成年),原共同在宜蘭縣蘇澳鎮經營捷登鞋坊或因照顧兒子而協議分住宜蘭、永和兩地,惟自111年5月間原告因故另行租屋居住中和起,兩造開始分居迄今。
⒉兩造同意以112年4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⒊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6日以700萬元購入,於112年4月13日之總價以7,915,700元計算。
①蘇澳鎮坪林段42之2地號土地(面積11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②蘇澳鎮坪林段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蘇澳鎮坪林段628建號建物(門牌地址: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總面積164.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汽車─無殘值,以零元計算。
⑶存款及利息─
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款33,319元。
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11,190元。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帳戶存款美金462.88元(以美元買入價格30.5元),換算新臺幣為1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款31,205元。
⑤羅東郵局帳戶存款124,706元。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461元。
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帳戶之定期存款美金68,600元(美元買入價格30.5元,換算新臺幣為2,092,300元符元以下四捨五入〕)的2/3存款即新台幣1,394,866元。
⑷保險: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924元。
⑸消極財產:㈠不爭執事項⒊、⑴所示房地貸款,於108年1月25日由原告攜回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審閱,於108年4月1日由被告為貸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核貸金額400萬元,嗣先後於109年1月2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6日清償大筆本金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112年4月13日之貸款總餘額為1,806,670元。
⒋原告於112年4月13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9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無殘值,以零元計算。
⒌被告主張以原告於婚前向被告借貸但迄未清償,且以113年2月26日書狀催告1個月內返還之款項25萬元及利息45,822元抵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爭執112年4月13日之婚後財產範圍不應列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達康101終身保單及萬代福10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分別4,936元、979,563元,因為是自母親處無償取得之財產,有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後消極財產及婚前存款,有無理由?
①向胞兄郭文琪借款(購屋)2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收款。
②向姐夫張達瑞借款(購屋)70萬元,於107年10月5日收款,嗣清償50萬元,尚欠20萬元。
③向母親郭張碧暖借款(購屋)50萬元,於108年1月24日收款。
④向胞姐郭雅凌借款(購屋)100萬元,於108年10月4日收款。
⑤被告以婚前財產用於購屋之款項,即婚前存款376,331元。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⑷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5月間開始分居迄今,長期無溝通對話,婚姻已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希望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與被告胞兄郭文琪間之對話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家調卷第29-42頁),而被告亦坦認兩造自111年5月間開始分居迄今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稱:近年來被告一再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都只有聽,沒有回應,故才會於111年年底告知原告找1天回來辦離婚,希望原告能有所回應,並無離婚真意,否則豈有持續幫原告繳納漁保、健保之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觀之,原告確實自111年7月17日起,即係透過被告胞兄文琪轉傳訊息予被告,而被告多半無任何回應,或拒絕原告在重大節日詢問一起吃飯之邀約,僅於有關勞健保費及兩造兒子楊育承之事才會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顯然兩造長期分居兩處,各行其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之實,兩造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被告爭執112年4月13日之婚後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達康101終身保單及萬代福10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分別4,936元、979,563元,是自母親處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為有理由:經查,證人郭張碧暖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購買前揭保單之原因、過程、繳納方式及非由被告繳納保費之緣由(見本院卷第322-324頁),倘非親身經歷理當難以敘明。且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自92年9月6日兩造結婚後至112年4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被告名下之達康101終身保單及萬代福101保單之保費,除達康101終身保單保費於95年3月27日及96年3月19日係以現金或匯款繳納,未載明繳款人以外,其餘保費確實均係自被告母親郭張碧暖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此情亦核與證人郭張碧暖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郭張碧暖以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繳納保費之存款,係來自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從而,被告抗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達康101終身保單及萬代福10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分別4,936元、979,563元,是從母親處無償取得之財產,洵屬有據而可採,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被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後消極財產及婚前存款,有無理由?
⑴關於被告向胞兄郭文琪借款(購屋)2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收款部分,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為有理由:依被告及證人郭文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①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兩造及小孩原本住在娘家,後來小孩長大覺得沒有位置讓他睡,就搬到鞋店後面住,之後伊跟原告商量還是要有自己的房子,所以就購買房屋。伊購買房屋的過程有先跟法院投標,投標不成之後,才購買系爭不動產,投標過程都是伊自己處理,就是自己看法院的公告、買票據,然後參與投標。伊第1、2次投標都是因為底價超出預算,就是說法院會有公告拍賣物的底價,投標的時候要準備底價的百分之幾金額,但那百分之幾的金額超出伊的預算,所以伊就沒有去投標,伊從看到公告直至第3次投標的時間至少半年以上,第3標公告的時候至投標的日期大約2、3個月。伊有在電話中跟胞兄郭文琪說伊有看到1間法拍屋,1標底價多少、2標底價多少,有低於行情,如果可以的話,伊想標第3標看看,郭文琪有詢問伊可以貸款嗎?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先標看看再說,然後伊開口借200萬元,郭文琪第1次說要不要再想一下,伊說伊已經看很多,想要試試看,但郭文琪並沒有答應伊的借款,之後伊有再打電話聯絡郭文琪2、3次以上,郭文琪才答應。伊大約107年4月用多次電話跟郭文琪講這件事,郭文琪答應後隔1個月左右給伊200萬元,電話中有說如果沒有標到就把錢還給他,但若有標到如何還款的部分沒有提到清償日期及利息等事項,也沒有簽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317、318頁);②郭文琪─伊於被告想買法拍屋時,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是說她要買法拍屋需要押金,還帶伊去看過,當時已經有公告,被告有說要等待時機比較便宜才要投標,並說還缺200萬元,伊就借給被告200萬元。伊當時沒有細問為何她缺200萬元,也沒有談到清償日期、利息等細節或簽立借款契約,被告只說有錢再慢慢還給伊,當時伊經濟狀況不錯,手頭有錢。被告開口借款及帶伊去看法拍屋,不是同1次,被告是跟伊講幾次伊才同意借款,伊同意之後是1次交付兩張現金票給被告。被告最後有使用這200萬元去投標,但沒成功,後來因為被告還想去看別的房子,所以200萬元沒有還給伊,伊當時沒有急著用錢,所以也就同意此事,到現在200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兩人均各自詳述借款200萬元之原因及過程,倘非親身經歷理當難以敘明,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依其等陳述情節,亦未悖於常理,是可採信。參以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相關資金使用時程可知(見本院卷第37、231-232、279-287頁),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於107年5月15日被告胞兄郭文琪轉入200萬元前,僅有存款848,133元,倘若被告有意購買法拍屋,確實有向他人借貸之需要。此外,原告主張此等款項係被告與郭文琪間之投資分紅乙事,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向胞兄郭文琪借款(購屋)之200萬元,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事,應可採信。
⑵關於向姐夫張達瑞借款(購屋)70萬元,於107年10月5日收款,嗣清償50萬元,尚欠20萬元部分,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為無理由:被告雖抗辯伊向姐夫張達瑞借款70萬元係預做系爭不動產裝潢之用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32、279-280、319頁),被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11月20日起,陸續匯款予建商,於108年2月21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年年底入住,衡諸常情,豈有先於107年10月5日即請人估算裝潢費用並向他人借款之理?此顯悖於常情。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贈與、投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轉帳紀錄,即遽認被告與張達瑞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關於向母親郭張碧暖借款(購屋)50萬元,於108年1月24日收款部分,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為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稱:此借款係購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232頁)。惟查,被告於114年5月7日作證時陳稱:向證人郭張碧暖借款50萬元,係入住系爭不動產後,證人郭張碧暖來系爭不動產處問伊貸款有沒有辦法還,如果有需要,她可以先借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而證人郭張碧暖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有用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她需要用錢跟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頁),兩人就係誰開口談及借錢乙事所述情形並不相符,故被告此等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審諸證人郭張碧暖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用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用錢,但借款原因、時、地伊都忘記了,伊賣土地時,也有給子女包括被告1人20萬元及孫子女1人1萬元。伊忘記被告有沒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伊借款,伊時常拿錢給被告,被告不曾還過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22、32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郭張碧暖間之金錢往來次數不只1次,且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並不限於借款,證人郭張碧暖又無法確認其以農會帳戶轉帳5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其借貸之款項,自難僅以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轉帳紀錄,即遽認被告與證人郭張碧暖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告抗辯曾無償取得自證人郭張碧暖受贈之財產支付購屋款45萬元之事,雖提出原告手寫文件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觀諸證人郭張碧暖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此抗辯為真。是以,被告此等抗辯,均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可採憑。
⑷關於向胞姐郭雅凌借款(購屋)100萬元,於108年10月4日收款部分,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為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稱:伊向胞郭雅凌借款100萬元,係因系爭不動產要添購家電,錢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而證人雅凌亦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329頁)。惟查,依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郭雅凌於108年10月4日轉入10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以前,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縱於108年9月27日支付建商款項814,000元後,仍尚有1,332,218元,何來有錢不夠用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及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41、37、345頁),被告陳稱於證人郭雅凌108年10月4日轉入10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後,因證人郭雅凌急需週轉資金,被告即於112年1月9日提款190萬元加上10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交予證人郭雅凌使用,證人郭雅凌再於112年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被告前向證人郭雅凌借款之1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惟倘若被告此等抗辯為真,被告原本借款100萬元要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家電之事既已完了,則證人郭雅凌於112年1月間有急用週轉資金時,豈有不談及被告應清償先前借貸之100萬元款項,或於週轉後再次還款項時,先行扣除被告欠款100萬元後,僅匯款差額100萬元予被告之理?秉此,被告抗辯有向證人郭雅凌借款100萬元,且迄未清償云云,顯悖於事理而不可採。
⑸關於被告以婚前財產用於購屋之款項,即婚前存款376,331元部分,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為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婚前存款於基準日尚存,始得將其排除;倘不能證明婚前存款尚存,揆諸前開規定,基準日存款即應推定為現存婚後財產,尚不得逕以基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作為婚後財產之認定。
②被告雖主張其名下羅東郵局帳戶於兩造結婚時有存款376,331元,應為婚前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云云。惟細譯被告提出其名下羅東郵局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9頁),可見該帳戶有多筆存、提款紀錄,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實無從逕認被告名下羅東郵局存款帳戶之基準日存款餘額與其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從而,被告抗辯其婚後財產應扣除此筆婚前存款376,331元云云,尚難認有據而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585,588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調查所得加以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569,489元(計算式:7,915,700+33,319+11,190+14,118+31,205+124,706+461+1,394,866+43,924=9,569,489),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3,806,670元(計算式:1,806,670+2,000,000=3,806,670),被告婚後財產為5,762,819元(計算式:9,569,489-3,806,670=5,762,819),較原告為多,且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差額為2,881,410元(計算式:〔5,762,819-0〕÷2≒2,881,41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主張兩造均不爭執之抵銷數額295,822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585,588元(計算式:2,881,410-295,822=2,585,58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5,58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部分有理由: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