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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淳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宜靜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0,161元,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2萬0,161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2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萬0,4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萬0,1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萬1,05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萬5,2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萬2,62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萬0,943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萬7,826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2,252元。此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7萬元(本院卷第35、111、127、131、141、145、151、153、16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1萬0,550元(計算式:860,468+80,104+91,055+85,282+322,620+490,943+97,826+212,252+70,000=2,310,550)。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收入部分,記載目前任職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宜蘭門市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4,000元,薪津明細單預支金回扣9,500元非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及存摺內業交易明細,以112年8月薪資為例,聲請人8月份總薪資為45,691元,名目上雖有記載「預支金扣回9500」,然經核對,8月份總薪資扣除當月勞健保962、622元後,所餘44,107元實際是拆分為兩筆,一筆9,500元以薪資名義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其餘34,607元亦以薪資名義於112年9月10日撥款(本院卷第191、271頁),聲請人實際8月份薪資是有收到44,107元,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上開資料辨認後改稱:公司1個月給2次薪水,1次是10號、第2次是25號,薪資單上的9,500元及34,607元都是薪水,只是公司分兩次給我們,9,500元先給,每月收入還有含加班,金額不固定,加總起來含預支金可能達4萬多等語(本院卷第324-3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見個人資料卷第103頁),顯高於聲請人所述薪資所得3萬4,000元,且差距甚大,堪認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陳惠美之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惠美,其係為40年生,現年72歲,年紀較高,已逾勞工退休年齡,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領有老年年金4,749元,有陳惠美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惠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11頁),堪信陳惠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上開扶養義務人連同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在內,計3人平均負擔(本院卷第187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749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4,109元【計算式:(17,076-4,749)÷3=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顯已超過上開金額,應縮減為4,109元。是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4,10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8至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91頁),取其平均數為43,374元(45,691+42,025+42,407=130,123,130,123÷3個月=4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以43,37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之標準應屬適當。故以43,374元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4,109元後,每月所剩餘額為22,189元(計算式:43,374-17,076-4,109=22,189),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1萬0,693元之還款條件(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105頁),且審酌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頁),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近20年左右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189元之80%清償債務,約近10年餘即得清償本金完畢【計算式:2,310,550元÷(22,189元×80%=17751.2)÷12=10.8】,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22,189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或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況聲請人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也不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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