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 債務人
- 宋碧雲
- 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周自謙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鍾鴻裕
- 代理人
- 陳祉霖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劉培翰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毅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泰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送達代收人
- 陳瑋杰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送達代收人
- 蕭甜恬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林政杰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陳小琪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7,304,07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04,070元(本院卷第15頁、第223頁),並以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35頁)。惟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至112年8月3日止之債權,經陳報聲請人至112年8月3日止尚未清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71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06,84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7,9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35,1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9,18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85,14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7,57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6,81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3,64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2,25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9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8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49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703元(本院卷第65-199頁),以上合計19,855,999元。從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