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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夏媁萍
  •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林衍茂、郭倍廷、郭明鑑、劉佩真、林鴻聯、周添財、曹為實、黃男州、吳東亮、利明献、伍維洪、呂豫文、平川秀一郎、李文明、宋耀明

  • 原告
    滙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自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鴻裕陳祉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培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小琪
  • 被告
    宋碧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宋碧雲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鍾鴻裕 陳祉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培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7,304,07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04,070元(本院卷第15頁、第223頁),並以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35頁)。惟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至112年8月3日止之債權,經 陳報聲請人至112年8月3日止尚未清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及利息債務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71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06,84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7,93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35,11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9,186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85,142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7,57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6,81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3,64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2,25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60,9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22,8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49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637,703元(本院卷第65-199頁),以上合計19,855,999元。從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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