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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伍偉華謝佩玲夏媁萍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彭代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育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139頁)始提起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致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13萬1,090元維修費用、4萬5,920元租車費用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7,010元。

㈡又系爭車輛為進口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萬3,000元,根本無法彌補損害,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7,010元,伊於原審已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兩造簡訊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有向伊道歉,提到因為視線不佳,並表示會承擔一切問題,可證明系爭事故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倒車不慎所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01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上訴審則以:

㈠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當下係腳踩著剎車靜止不動,正要後退就遭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轉彎不慎,而自後方碰撞,當下駕駛系爭車輛者為上訴人友人,上訴人自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走出,向伊表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並無大礙,並隨同其友人離去。豈知,上訴人嗣後向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判定為事後報案無法受理,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鑑定責任歸屬成為懸案。

㈡又事發後伊多次接到上訴人的騷擾電話及簡訊,伊在簡訊中僅表示如果確定為伊之責任,伊一定負責到底,並非承認系爭事故之責任在伊,然上訴人卻曲解為伊答應賠償。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肇事車輛照片,為上訴人暗地跟蹤至伊住所停車場拍攝,且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有新傷痕,可以證明系爭肇事車輛為靜止狀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3,109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91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上訴人倒車不慎,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其既於本件為附帶上訴,並為前述爭執,則自非得認已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設有規定。

⒉查本件案發地點於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全家便利商店前方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故不予初步分析判斷肇事原因,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151頁、第103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上訴人倒車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利冠機車行收據、上揚汽車估價單、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系爭肇事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原審卷第49-87頁)為據,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等件(原審卷第101-118頁)可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當下係靜止不動,腳踩著剎車正要後退,即遭系爭車輛碰撞等語,惟依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於111年1月23日在警局陳述:當時我腳還踩著剎車,並未將剎車完全放掉,在倒退時感覺後方有車輛碰撞(原審卷第104頁),及事發後與上訴人之簡訊對話亦稱:我是踩著剎車慢慢倒退的(原審卷第77頁)等語,均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腳雖踩著剎車,但非靜止不動,仍係在倒退行進中,與前開於本院所言有所不符,是尚難認其於本院之辯解可採;再衡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事發當日下午9時許即傳送內容為:「彭先生,我是剛剛的張小姐,真是抱歉天色太暗下大雨視線不好沒注意到,有問題請跟我聯絡。」之訊息予上訴人,倘確如其於本院所辯於系爭事故當下係靜止不動,而為被追撞之一方,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不久即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並自承「沒注意到」,顯與常情不符,是其已於訴訟外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認其於倒車行進中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佐以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與大燈確有擦撞痕跡,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審卷第83-88頁)為憑,核與上訴人陳述兩車之撞擊點位置相符。本院綜合前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車不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可採憑。

⒊至上訴人雖在事發當下未立即報案,但兩造均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晚間,正下著大雨,視線不清,則上訴人於事發當下未發現系爭車輛毀損,亦符情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事發當日即主動聯繫上訴人如前開簡訊內容所示,嗣兩造以簡訊或電話聯繫,惟對理賠金額無共識,上訴人即於111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亦有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審卷第57-79頁、第49頁、第104-107頁)在卷可憑,自不能僅因本件為事後報案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倒車不慎,以致碰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萬1,090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揚汽車估價單(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上訴人並於原審稱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原審卷第46頁),則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已7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109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為1萬3,109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1萬3,10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空力套件部分修繕要等待材料進口,於等待期間14日需租車通勤上班,因而受有14日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本件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雖造成系爭車輛之大燈、空力套件、前保險桿毀損,但並未影響車輛正常駕駛,大燈亦能開啟只是會進水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足認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而有修繕之必要,然於修繕前若因零件需等待而無法立即進行修理,於此待修期間,上訴人仍非不得繼續正常駕駛系爭車輛用以通勤,自難認有何於此段期間另行租車之必要,故其本件請求租車14日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況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等待期間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萬3,109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3,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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