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甘逸偉會計師(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