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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蕭淳元
  • 法定代理人
    賴文昌、徐惠杉

  • 原告
    洪麗秋
  • 被告
    閤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洪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閤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昌 被 告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閤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 項後段主張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請求金額中較高者定之。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額為1,089萬元,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089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交屋所生違約金,乃係訴之聲明 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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