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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淳元

原告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繼光
被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被告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被告
邱聰勝

陳威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同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217萬元(計算式:1,117萬元+100萬元)拍定,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拍定金額即1,2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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