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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林錦霞
被告
簡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戶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及由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1、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互相競合、應為選擇或主從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8,896元(計算式:1,880,000+148,896=2,028,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林錦霞、被告簡美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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