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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陳志園即昶程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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