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號
- 原告
- 陳志園即昶程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補字第5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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