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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伍偉華黃淑芳夏媁萍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彩捷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仲
被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0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9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彩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彩捷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及109年9月22日分別邀同被告周志仲、吳文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內容依序如下:㈠借款50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㈡借款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機動計息。又前揭㈠、㈡借款兩造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期清償,依各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9-31頁、第67-82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彩捷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各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志仲、吳文萍既為彩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彩捷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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