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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許婉芳

  • 當事人
    方順廷簡明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順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明祿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泛太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伍拾 萬元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3,0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簽約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兩造並同時委任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復約定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應付之各期買賣價金,均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泛太建經,下 稱系爭履保帳戶)。詎被告雖於簽約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依約應給付之第一期款,但事後被告不僅拒絕兌現票款,反而藉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若違反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被告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倘經原告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因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未兌期,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兌現票款未果後,原告並曾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 日內依約兌現票款,補足應給付300萬元之第一期款,惟 仍遭置不理。故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及系爭本票。 (三)又因被告否認違約,且泛太公司指示兩造針對兩造間之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後,始能依判決結果撥付款項,故原告洵有訴請確認系爭履保帳戶之50萬元應歸屬何人之必要。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履保帳戶內之50萬元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1.農地移轉應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法律所明定,法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實施後,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誠屬自己之過失。故有關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如不作農業使用,將來再移轉時應負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之土地增值稅,乃法律所明定,縱使被告不知相關規定,亦屬被告自己之過失,因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且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之人,包括原告、仲介即訴外人陳平、李文智及代書即訴外人翁亦玟,均未在112年11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對被告施用詐 術或提供虛偽不實之訊息,故被告不得以其遭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2.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為將房地清空點交予被告,不僅無法繼續養豬,並且將原有之傢俱及養豬設備拆除出售予資源回收業,已無法回復原狀。另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貸款1,300萬元,如被告依約履行,原 告即可清償貸款,免去利息負擔,但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仍需繼續支付利息,故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損失慘重。此外,原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二十一世紀房屋企業社簽訂土地委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 即被告支付定金後,如違約不買,賣方即原告應將其所受領沒收之定金給付該企業社50%,故即使原告取得300萬元 之違約金,扣除應給付仲介之120萬元,實得僅180萬元。因此,本件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 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多次詢問陳平有關土地增值稅之開徵日期核計及稅賦與前地主負擔等重要交易資訊,經陳平告知土地增值稅之開徵會以系爭土地登記過戶於被告名下後,開始計算課徵此段期間之增值稅,被告不疑有他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50萬元之定金及系爭本票。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未先提供契約予被告審閱期,且地政士未將條文說明,簽約後,被告對於配合地主恢復地貌之約定甚為不解,為求安穩再去詢問其他專業人,方得知陳平竟提供不實之重要交易資訊,地主恢復地貌係令主管機關審查認為農用即可暫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此將致土地增值稅持續累積,日後一旦變更為非農用再移轉時,被告必須另負擔原告自89年1月28日起核計持有期間內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初步計算高達近735萬元。此為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倘知必 須負擔此筆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絕不可能接受此約,故於此顯未與原告達成合致,因契約重要之點未合致,合約並未成立,並援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計300萬元,對照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無受到任何損害,及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由解約等情,請依法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3,0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並同時簽立原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委任泛太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為300萬元,被告 業已於111年11月24日將50萬元之定金匯入兩造約定之系 爭履保帳戶,復於同日交付如原證三所示,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4日、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交付。 (三)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存證 信函。 (四)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兌現系爭 本票之票款。復於112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及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1頁): (一)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因重要之點未合致,而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二)被告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確認50萬元定金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 (四)若原告之前開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因重要之點未合致,而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為非要式行為,當事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查本件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且價金為3,000萬元,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 物及買賣價金均已特定,賣方亦已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買方則特定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且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均已一致,依前開說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一致,縱令其他非必要之點即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若變更為非農用再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應自何時起算,或原告是否得申請農地作農用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節並未特別約定,然此部分本即得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二)被告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內容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 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當初買受系爭土地時,係認為土地增值稅是從被告買受後才計算土地增值稅,而非從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即自89年1月28日起核計云云,然對於農地是否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已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為相當之規範, 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買受人本即應對於系爭土地之各項資料及稅賦之負擔詳為瞭解知悉,對於法律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或以信任土地仲介為由,而不予查核之理。故本件原告縱因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核屬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3.第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前開說明,姑不論陳平有無對被告為詐欺行為,關於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平對被告有為詐欺行為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已難認有據。 4.又觀以被告提出其與陳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陳平固曾稱「這個我必須要跟你們道歉!這部分我沒有把它弄得很清楚,也沒有告訴你們,這是我當下的錯誤,我一定要承認」、「這個我沒注意到,沒跟你們說明清楚」等語。然陳平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表示日後若變更系爭土地為非農用,被告欲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增值稅是從被告買受土地後開始計算,再核以陳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跟買方說明增值稅從買方過戶之後,才是買方負擔,之前賣方負擔?)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陳平至多僅係未 向被告說明若變更系爭土地為非作農用使用時,土地增值稅究應如何採計,並未使用詐術向原告佯稱土地增值稅之開徵日期,是被告猶辯稱遭陳平詐欺云云,要無可採。故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確認50萬元定金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 1.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倘經賣方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他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產權或已付之權狀,買方均應於解約後立即無條件返回與賣方。至於已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買方負擔之。」。 2.經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可見原告得因被告毀約不買,於解除契約後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又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另被告亦無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系爭履保帳戶內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定金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簽發用以作為給付簽約款之用,故於簽約時雙方已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則嗣因被告違約不買致解除契約時,基於該債權而得請求之款項仍屬依約得沒收之範圍,故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亦屬有據。 (四)若原告之前開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1.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既已具體載明 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且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就沒收已支付之價金部分,性質上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要無可採。 2.至被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然並未提出之訴訟資料能使本院產生該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之心證,本院復酌以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礎上係基於平等之地位,且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充分考量身分、本身經濟能力、履約能力、違約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等各種因素,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始同意各項條款,已難逕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或不合理之處,其所辯自無從憑以決定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納之價款作為違約金,即確認系爭履保帳戶內之50萬元為原告所有,併請求被告支付自系爭本票發票日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 」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買賣契約所生,堪認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本訴、反訴均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先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反 訴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法定利息均不存在及捨棄第3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167頁),後又再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自始不生效力,則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系爭本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法定利息均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反訴原告違約不買,反訴被告本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並無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已給付之款項、系爭本票,並經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因系爭本票係反訴原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支付所簽發,則嗣因反訴原告違約不買致解除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依約屬反訴被告得沒收之範圍,則反訴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確認系爭履保帳戶內之50萬元為原告所有,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訴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新臺幣) 1 簡明祿 TH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30日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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