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德
- 被告
- 富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賴文和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寶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8日邀同被告賴文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1%機動計算。並約定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545,08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原告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富寶公司、賴文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9頁),被告富寶公司最後清償係於111年2月8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富寶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賴文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寶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