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礁溪風華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昇、沈竑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礁溪風華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林靖偉 被 告 沈竑屺 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竑屺、陳啓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沈竑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啓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竑屺、陳啓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沈竑屺、陳啓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竑屺、陳啓豪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礁溪風華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9,56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5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啓豪、沈竑屺及訴外人龔洺鋒3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啓豪、沈竑屺及龔洺鋒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由被告沈竑屺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手銬剪,一同至原告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地9樓,趁夜深無人 看管之際,持手銬剪竊取該工地內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靖偉所管理之電纜線8條(重量共約70、80公斤)。㈡被告陳啓豪 、沈竑屺及龔洺鋒復於110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至翌日凌 晨4時5分許,由被告沈竑屺攜帶上揭手銬剪,一同至原告所有位在上開工地9樓,趁夜深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之方式 竊取原告所有由林靖偉所管理之600公尺長電纜線1批,致原告因而重新購置,且須另外僱工安裝電纜線,共計花費2,429,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竑屺、陳啓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沈竑屺、陳啓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竑屺: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目前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卷第19至23頁),並經被告沈竑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沈竑屺、陳啓豪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據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業據被告陳啓豪於偵查中、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沈竑屺、龔洺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靖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陳啓豪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陳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沈竑屺雖辯稱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目前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云云,然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沈竑屺執此置辯,自非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陳啓豪、沈竑屺及龔洺鋒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竑屺、陳啓豪連帶給付原告2,42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竑屺、陳啓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沈竑屺、陳啓豪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沈竑屺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啓豪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竑屺、陳啓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沈竑屺、陳啓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