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洪登進、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進 訴訟代理人 洪櫻玲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9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7,3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1,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一編號2、3、5 至7、11、12、14支票8張計新臺幣(下同)2,104,400元及 至訴訟結案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93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原告變更返還支票為給付金錢之聲明,係就兩造間契約所生爭議而為主張,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另減縮給付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貨款總計為6,444,000元,並約定系爭貨物 均寄放在被告倉庫,被告則應配合伊指示分批出貨,伊即開立票面金額總計6,444,000元之支票22紙(含附表一之支票19紙在內)以支付前揭買賣貨款。初始被告依約陸續出貨, 迄至112年4月14日已交付之產品價值為福懋沙拉油769,821 元、SMS-10CL修飾澱粉(25KG)68,875元、SMS-20CL修飾澱粉(25KG)154,440元、特砂(50KG)313,725元,共計1,306,861元,累計未出貨之貨物價值則尚有5,137,139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中旬後即停止營業無法依約供貨,經伊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12年4月18日前將剩餘寄庫之貨物全數出貨完畢,然被告均置之未理。伊即於112年4月19日向法院對被告提起假處分聲請,限制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支票19紙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嗣被告已歸還票面金額合計為2,410,000 元之支票7紙,另就附表一編號3、7、12票面金額合計為785,200元部分之支票3紙,則因前揭假處分裁定而經銀行止付 ,惟其餘支票則業經被告兌現或轉讓予第三人,再經第三人提示後兌現,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既已陷於給付遲延,客觀上又無返還剩餘支票之可能,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支票之價額1,941,939元(計算式:6,444,000元-1,306,861元-2,410,000元-785,200元=1,941,939元), 且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供應商資料卡、買賣合約書、被告開立之銷貨單、應付票據簡表、票據受領單、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定性: ⒈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 裁定參照)。是系爭契約究屬一時的契約而為分期給付?抑或繼續性供給契約?攸關債之關係消滅,應如何適用法律,自應先予究明。 ⒉經查,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並以支票給付貨款6,444,000元,而已支付之貨款則直接抵 充將來原告進貨之應付貨款,是就被告而言,其給付總額自始確定為價值6,444,000元之系爭貨物,僅係於原告請 求給付時,再依原告指示之貨品、數量分期給付履行,並將該次出貨貨品之貨款,自前揭已支付之貨款中扣除,是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本質上應屬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先予敘明。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941,939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 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交付票面金額總計6,444,000元之支票22紙(含 附表一所示19紙支票在內)以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6,444,000元,被告截至112年4月14日止,雖陸續依約給付 系爭貨物部分品項(價值合計1,306,861元),然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時催告被告給付時,被告即因停止營業而無 法出貨,其債之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復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12年4月18日前將剩餘寄庫之貨物(價值5,137,139元)全數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履行,是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票面金額總計6,444,000元之支票22紙之義務。而 被告後續曾歸還票面金額合計為2,410,000元之支票7紙,另附表二編號3、7、12合計票面金額為785,200元之支票3紙部分,則因銀行止付而未兌現,剩餘支票則業經被告兌現或轉讓予第三人,再經第三人提示後兌現,是被告客觀上已無返還剩餘支票之可能,復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部分品項之價值合計1,306,861元部分,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支票價額合計1,941,939元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1,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前 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用 途 1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1年12月14日 219,200元 4/21AK0000000 付天笠111/12/17寄庫SMS-20CL修飾澱粉貨款 2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1年12月14日 219,200元 5/21AK0000000 付天笠111/12/17寄庫SMS-20CL修飾澱粉貨款 3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1年12月14日 219,200元 6/21AK0000000 付天笠111/12/17寄庫SMS-20CL修飾澱粉貨款 4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2月13日 286,000元 4/21AK0000000 付天笠2/8寄庫特砂貨款 5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200,000元 5/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SMS-10CL修飾澱粉貨款 6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200,000元 6/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SMS-10CL修飾澱粉貨款 7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216,000元 7/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SMS-10CL修飾澱粉貨款 8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4/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9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4/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0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5/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1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5/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2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6/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3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6/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4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7/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5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7/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6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8/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7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8/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8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50,000元 9/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19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 112年3月15日 310,000元 9/21AK0000000 付天笠3/14寄庫沙拉油貨款 總計 5,719,600元 附表二: 編 號 品項 數 量 單價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福懋沙拉油(18KG) 4,000桶(贈250桶) 1,040元 4,160,000元 2 SMS-10CL修飾澱粉(25KG) 800包 770元 616,000元 3 SMS-20CL修飾澱粉(25KG) 1600包 685元 1,096,000元 4 特砂(50KG) 400包 1,430元 572,000元 合計 6,4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