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楊旺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1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雨穎
- 被告
- 2王照美
- 被告
- 3蔡育瑋
- 被告
- 4蔡木生
- 被告
- 5蔡木春
- 被告
- 6許坤松
- 被告
- 7許家豪
- 被告
- 8許坤池
- 被告
- 9許麗真
- 被告
- 10許麗鳳
- 被告
- 11許麗卿
- 被告
- 12蔡阿葉
- 被告
- 13蔡清雲
- 被告
- 14林蔡秀琴
- 被告
- 15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 被告
- 16蔡文卿
- 被告
- 17蔡文正
- 被告
- 18蔡阿宗
- 被告
- 19蔡得龍
- 被告
- 20蔡愛珠
- 被告
- 21蔡美玲
- 被告
- 22蔡美琴
- 被告
- 23蔡淑芬
- 被告
- 24蔡淑貞
- 被告
- 25蔡青青
- 被告
- 26許蔡素蓮
- 被告
- 27蔡素環
- 被告
- 28張成傳
- 被告
- 29陳玉鳳
- 被告
- 30林益霆
- 被告
- 31林瑋庭
- 被告
- 32林家卉
- 被告
- 33張錦福
- 被告
- 34林素蓮
- 被告
- 35張素香
- 被告
- 36張秀鳳
- 被告
- 37高張秀鑾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啟明
- 被告
- 38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雨穎
- 被告
- 39林金萬
- 被告
- 40林秀貴
- 被告
- 41林月琴
- 被告
- 42林惠如
- 被告
- 43林陳淑菁
- 被告
- 44林共進
- 被告
- 45林共智
- 被告
- 46林美麗
- 被告
- 47林淑英
- 被告
- 48林素貞
- 被告
- 49林素顏
- 被告
- 50林永明
- 被告
- 51林嘉祺
- 被告
- 52林嘉玲
- 被告
- 53林三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被告
- 54林溪成
- 被告
- 55薛丕勳
- 被告
- 56薛中基
- 被告
- 57薛文彬
- 被告
- 58薛嫄璋
- 被告
- 59薛娟璋
- 被告
- 60石林春碧
- 被告
- 61林阿寅
- 被告
- 62阮玉翠(英文NGUYEN THI NGOC THUY)
- 被告
- 63郭偉益
- 被告
- 64郭宗憲
- 被告
- 65郭桂燕
- 被告
- 66郭宜澄
- 被告
- 67郭采林
- 被告
- 68郭芷楹
- 被告
- 69楊招治
- 被告
- 70郭雨翔
- 被告
- 71郭雅惠
- 被告
- 72郭錫榮
- 被告
- 73郭碧蓮
- 被告
- 74郭香珍
- 被告
- 75陳花首
- 被告
- 76吳雨信
- 被告
- 77郭雨暐
- 被告
- 78郭雨如
- 被告
- 79邱碧玉
- 被告
- 80郭碧華
- 被告
- 81郭濟華
- 被告
- 82郭枷妘
- 被告
- 83郭采縈
- 被告
- 84陳世賢
- 被告
- 85陳世文
- 被告
- 86陳美鈴
- 被告
- 87陳懿芬
- 被告
- 88方陳阿玉
- 被告
- 89陳碧霞
- 被告
- 90陳綉澐
- 被告
- 91陳雪丹
- 兼上一人
- 監護人
- 92陳肇麟
- 被告
- 93李美玉
- 被告
- 94方建浩
- 被告
- 95方建欽
- 被告
- 96方登銳
- 被告
- 97方澄渭
- 被告
- 98方進富
- 被告
- 99張連財
- 被告
- 100張連金
- 被告
- 101張秀珠
- 被告
- 102張秀芬
- 被告
- 103方麗敏
- 被告
- 104游三輝
- 被告
- 105游子慶
- 被告
- 106游小佩
- 被告
- 107方麗鳳
- 被告
- 108賴九瑜
- 被告
- 109賴東佑
- 被告
- 110賴佳博
- 被告
- 111賴普賢
- 被告
- 112黃宝猜
- 被告
- 113賴韋志
- 被告
- 114賴韋宏
- 被告
- 115賴姿均
- 被告
- 116楊錦誠
- 被告
- 117楊錦文
- 被告
- 118楊玉鳳
- 被告
- 119楊昕鳳
- 被告
- 120傅慶祥
- 被告
- 121傅世祥
- 被告
- 122賴若慈
- 被告
- 123簡旺泉
- 被告
- 124簡慶銘
- 被告
- 125林黎鳳妹
- 被告
- 126林天財
- 被告
- 127林文雄
- 被告
- 128林藝穎
- 被告
- 129陳林麗枝
- 被告
- 130林淑蓮
- 被告
- 131林麗桂
- 被告
- 132林葉芬
- 被告
- 133黃戴敬
- 被告
- 134黃木連
- 被告
- 135黃木生
- 被告
- 136曾黃葉卿
- 被告
- 137謝李阿色
- 被告
- 138謝富全
- 被告
- 139謝鈞豪
- 被告
- 140謝東茂
- 被告
- 141謝月紅
- 被告
- 142鄧謝月卿
- 被告
- 143謝雅惠
- 被告
- 144陳謝銀子
- 被告
- 145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雨穎
- 被告
- 146鄒錦山
- 被告
- 147鄒金澍
- 被告
- 148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雨穎
- 被告
- 149蘇泓源
150蘇育正
151蘇芳瑩
152鄒秀霞
153陳功育
154陳巧怡
155陳筱婷
156陳明華
157陳秀珍
158方賴秀齡(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59方建洲(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60方建邦(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61方怡頻(即被告方登煌之承受訴訟人)
162郭修岑(即被告郭家明之承受訴訟人)
163郭雨隴(即被告郭家明之承受訴訟人)
164蔡賴德福
165蔡林如
166藍芳梅
167蔡志偉
168蔡秀貞
169蔡秀恬
170蔡杰諳
171蔡昌炫
172蔡宜瑩
173羅慶任
174羅莉雯
175羅𪼃昇
176羅智煌
177許巧旻
178許雅婷
179蔡愛玉
180張新富
181張新貴
182張文琳
183郭雨虹(即被告郭家顯之承受訴訟人)
184許文柱(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85許正男(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86許美素(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87吳錦楓(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88郭子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89郭士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90郭恬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191楊阿愛
192楊寶秀
193楊秀英
194王楊阿幼
195楊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1至190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一三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一二〇點四〇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一八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蔡賴德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賴德福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賴普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普賢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賴德福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賴普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旺金起訴時,原僅列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後經本院命原告申領林清華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追加被告1至190等人;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楊阿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人楊清圳之繼承人,後經本院命原告申領楊清圳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追加被告69、192至195等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楊阿愛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面積約79.7平方公尺(詳細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面積約79.7平方公尺(詳細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林三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面積約79.7平方公尺(詳細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1至190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賴普賢(原名賴林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0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㈧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為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與內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登煌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未拋棄繼承;被告郭家明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修岑、郭雨隴、郭雨傑、郭憶慧,郭修岑、郭雨隴、郭雨傑、郭憶慧未拋棄繼承;被告郭家顯於11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雨虹,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陳金英於11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未拋棄繼承;被告郭雨群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郭修岑、郭雨隴、郭雨傑、郭憶慧、郭雨虹、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承受訴訟,經本院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1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25日、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方賴秀齡、方建洲、方建邦、方怡頻、郭修岑、郭雨隴、郭雨傑、郭憶慧、郭雨虹、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四、本件除蔡木水、連蔡銀杏、吳淑紫、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被告林三春、郭芷楹、賴普賢、蘇育正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訴外人楊旺生(應有部分6分之1)、楊坤池(應有部分6分之1)、楊松樹(應有部分4分之1)及楊松德(應有部分4分之1)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1月9日,收件日期38年11月10日,登記日期43年8月17日,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字號:下三結字第001838號,登記權利人為林清華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經原告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及地上權人戶籍資料,始發現地上權人林清華於38年7月5日已因慢性腹膜炎在本籍地死亡,然其繼承人林阿筆(次女)及林阿左(四女),竟委由林阿筆之長男林居土及賴阿華忝具理由書、保證書、理由書,由林居土及林阿左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獲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清華於30年7月5日死亡,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係以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楊邱水福,及林居土、林阿左簽名蓋章於「申請人」欄位,而林居土旁並經註記「地上權利人」等情;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中之理由書,亦有由林居土、賴阿華以繼承人身分代林清華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記載,再觀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所載時間為38年11月9日,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林清華早已死亡,而係林阿左、林居土、賴阿華以代理人身分代林清華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斯時林清華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並無得享有系地上權之能力,是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自始即應為無效。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則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因繼承而取得林清華之地上權(即登記權利人為林清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可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既不存在,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當屬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而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至190即林清華之全體繼承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是原告自應先請求林清華之繼承人即被告1至190先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本院有多件將地上權登記予已死亡之人相類之案件,均認為係無效之設定,被告林三春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設定予林清華或其繼承人等語,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9日申請設定,至43年8月17日才為登記,其間歷時近5年仍登記予林清華所有,顯見38年申請設定時之真意即係欲設定予林清華,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予無權利能力者,自有無效之原因甚明,且申請設定時,林清華已死亡,亦無由授權其繼承人等代為申請,則本件設定係由林清華之孫林居土及女婿賴阿華代為申請,亦不生設定之效力。退步言,縱認係設定予林清華之繼承人,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人欄僅有「林阿左」為繼承人,並非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與38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不符,難認土地所有人與全體繼承人間有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合意,依38年之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亦屬無效之設定行為,無論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為林清華或其繼承人,均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6年2月20日,收件日期46年7月18日,登記日期46年9月7日,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六個年,地租:年租壹壹參元,設定字號:(空白)字第000259號,登記權利人為楊清圳之地上權。此部分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經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表示除38年設定之地上權資料外,其餘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均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46年9月7日之日起6年,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於52年9月6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客觀上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塗銷如附表二示之地上權登記,原告自應先請求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186號、188號等3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等人所有,就前開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㈣聲明:⒈被告1至190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蔡賴德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0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1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⒍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阿愛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3頁)。
㈡被告林三春則以:
⒈由於時日久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經過,須憑相關文件予以認定,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資料所示,係於38年收件(未載確定日期),至43年8月17日始完成登記,依戶籍資料記載,其間林清華因病過世,但以林清華「祖厝」建築物設定之地上權仍持續辦理中,並由林阿筆及林阿左二房(含其繼承人、林居土、林阿左之配偶賴阿華)提出相關補充文件,而上述文件已表明林阿筆及林阿左二房(或其繼承人),係以林清華繼承人身分提出文件及辦理,仍於43年8月17日完成登記,並持續繳納地租,此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收受地租之楊松德,98年至111年收受地租後所出具之收據可證,但楊松德拒收112年地租,被告乃將112年度地租以匯票掛號郵寄楊松德,依上述文件及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當時之真意,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以林清華祖厝之建築物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林清華或其繼承人,應無疑義。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就已過世之林清華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目前分別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94年門牌:三吉路26鄰117號;102年門牌:三吉路22鄰117號;現為三吉中路188號)、186號及182號,其中宜蘭縣○○鄉○○○路000號為林清華過世後似由次女林阿筆此房繼承(子:林居土;孫:林維國、被告林三春);而宜蘭縣○○鄉○○○路000號及182號則似由林清華四女林阿左此房所繼承,但無相關資料可資確認,但宜蘭縣○○鄉○○○路000號確係由其女林阿筆乙房分管、使用,林阿筆過世後,則似由其子林居土繼承(但無相關證據可資確認)實際管理、使用,至於林阿筆與招贅之夫郭天來所生之其他郭姓子女,未曾管理、使用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築物,林居土過世後,目前係由其三子林維國之長子林永明登記為相關水、電費繳納義務人等語置辯。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成傳、陳玉鳳、林素蓮、張素香則以:祖先留下來的房子是186號,現在沒有在使用,現在居住在臺北,不曉得宜蘭縣○○鄉○○○路000號現在有沒有人在使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4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普賢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㈨第55)。
㈤被告高張秀鑾則以:這是38年的事情,被告高張秀鑾完全不瞭解,不知道祖先的房子是哪一間,但應該是跟被告張成傳這邊是同一個祖先,地上權登記若是不合法,法院應逕行裁決無效,後代子孫就無繼承問題,若法院判定繼承有效,後代子孫才去辦理繼承登記,就合法擁有建物地上權,希望兩造可以和解,被告高張秀鑾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第393頁、卷㈤第218頁、卷㈧第85頁至第8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簡旺泉則以:祖先的房子是186號那間,被告簡旺泉現在沒有住在那裡,被告簡旺泉的太太去世之後,家裡祖先的牌位都還放在裡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4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木生、陳明華則以:從來沒有住過該處,也不知道祖先的房子是哪一間,所以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蔡木水、連蔡銀杏、鄒寶蓮、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則以:蔡木水、連蔡銀杏、鄒寶蓮、吳淑紫都是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對設定過程並不知悉,請審酌依民事訴訟法80條之1就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8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則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91年3月1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卻遲至蔡文富109年3月9日死亡後即112年始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蔡文富之遺產僅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僅為3,750元,故蔡文富之遺產無力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但原告為使本件案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法院為蔡文富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導致蔡文富之遺產受有增加遺產管理人報酬債務之損害,若判原告勝訴,應判原告賠償蔡文富遺產之損害,始為衡平,且於99年2月3日新增民法第833條之1,實非可歸責於蔡文富之事由所致,若判決原告勝訴,請審酌依民事訴訟法80條之1就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林素貞則以:現場188號房屋為弟弟所有,被告林素貞沒有所有權,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8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素顏則以:宜蘭縣○○鄉○○○路000號屋被告林素顏沒有所有權,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8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郭碧蓮、郭香珍、方陳阿玉、方澄渭、方進富、方麗敏、郭芷楹則以:不清楚本件,系爭土地上沒有自己的房子或地上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86頁、卷㈨第55頁)。被告蘇育正則以:被告蘇育正有繼承,但不清楚是地上權或是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沒有自己的房屋,不同意原告請求,因原本祖先就有使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㈨第5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復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人於死亡後即無權利能力,無從負擔義務亦無從享有權利。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林清華於38年7月5日已因慢性腹膜炎在本籍地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其繼承人林阿筆(次女)及林阿左(四女),委由林阿筆之長男林居土及賴阿華忝具理由書、保證書、理由書,由林居土及林阿左向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獲准,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羅地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128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人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係以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楊邱水福,及林居土、林阿左簽名蓋章於「申請人」欄位(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建物所有人卻註明「亡林清華」、並以林居土、林阿左名義用印(見本院卷㈠第99頁),然於保證書中被保證人又記載「林居土、賴阿華」(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卻記載建物所有人為「林居土」(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上開文件內書寫不僅有諸多不合之處,若當初林阿筆或林居土、林阿左係以自己名義聲請地上權登記,然對於地政機關將地上權人登記為林清華卻毫無爭執,顯可佐於38年聲請當時,林阿筆、林居土、林阿左或賴阿華均係以林清華之代理人名義為林清華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林三春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以林清華祖厝之建築物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林清華或其繼承人等語,然林清華之繼承人並非僅有林阿筆(次女)及林阿左(四女),上開文件內容亦非以林清華全體繼承人作為聲請人,況從38年聲請至43年8月17日始完成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欲設定予林清華之繼承人,過程中自可變更聲請名義人,豈會於5年時間內均未變更,益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聲請時即以林清華之名義辦理,被告林三春之辯解,自屬無據。再者,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上所載時間為38年11月9日,林清華早已死亡,林阿左、林居土、林阿筆、賴阿華等人以代理人身分代林清華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斯時林清華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並無得享有地上權之能力,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自始即應為無效。至於被告林三春雖又辯稱:林阿左、林居土以林清華繼承人身分提出文件及辦理,仍於43年8月17日完成登記,並持續繳納地租,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松德代表收受地租,但楊松德拒收112年地租,被告乃將112年度地租以匯票掛號郵寄楊松德等語,並提出收據、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85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自始即應為無效,並不因嗣後林清華之繼承人繳交土地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變成有效,是被告林三春之辯解,自非可採。
⒊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則被告1至190雖為林清華之繼承人,亦無因繼承而取得林清華之地上權(即登記權利人為林清華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可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既不存在,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當屬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而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至190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又本件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自始無效,如被告1至190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且既無合法權利可為繼承登記,原告自無須再請求被告1至190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1至19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且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46年9月7日起6年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頁),應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原地上權人楊清圳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上權人楊清圳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93年2月5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是如附表二所示原地上權人楊清圳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故原告即可逕行請求楊清圳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無由先請求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賴德福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現況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面積136.56平方公尺)所示,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羅地測字第1140001275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145頁、卷㈧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蔡賴福德亦未到庭爭執,參酌被告蔡賴德福之被繼承人林清華於3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有前揭無效之原因,而應予塗銷,則被告蔡賴福德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告蔡賴福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賴福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普賢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現況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層磚木造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面積120.40平方公尺)所示,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羅地測字第1140001275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145頁、卷㈧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賴普賢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㈨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普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拆除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面積186.79平方公尺)所示,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羅地測字第1140001275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145頁、卷㈧第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一節,參酌被告林三春辯稱: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林清華過世後,似由次女林阿筆此房繼承(子:林居土;孫:林維國、被告林三春);宜蘭縣○○鄉○○○路000○000○000號建物都是由林清華之繼承人繼承,林清華原有5個女兒,上開建物由林阿左(182號、186號)及林阿筆(188號)所繼承,林阿筆部分目前由林維國之子林永明及林三春、林溪成繼承,宜蘭縣○○鄉○○○路000號水電登記人是林維國兒子林永明,林三春也是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卷㈤第217頁至第218頁),因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酌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居土,有宜蘭縣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足認被告林三春稱宜蘭縣○○鄉○○○路000號為林居土這一房所繼承一節,應有所憑。再觀諸被告林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其弟弟(即被告林永明)有所有權等語,堪認被告林三春所稱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一節,應認屬實。
⒊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之被繼承人林清華於3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有前揭無效之原因,而應予塗銷,則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前述無效之原因,而不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1至19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 、C 所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訴請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參酌本件被告楊阿愛對原告本件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若能適時請求本件被告楊阿愛、楊寶秀、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楊玉花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就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3、4、5項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部分,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蔡賴德福、賴普賢、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清華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46年 字號:(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46年9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清圳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六個年 地租:年租壹壹參元 設定權利範圍:(捌伍坪參柒玖)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0719號 設定義務人: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