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張松栢
- 訴訟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若婷律師
- 被告
- 張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莊仁山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被繼承人張錦宏生前出租名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2,500元,及擅自提領張錦宏名下宜蘭五結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280萬元,並請求返還張錦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37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錦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張錦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11頁)。嗣迭經變更,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張錦宏之相關開銷後所剩餘款項326萬0,536元,最終於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5,244元,及其中376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2,74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0,536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卷二第465-471頁),核其先位聲明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被繼承人張錦宏為原告與配偶張朱潤嬌之長子,被告為原告之長女。原告配偶張朱潤嬌已於110年3月27日死亡,張錦宏則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原告為張錦宏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⒉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由張錦宏出租予訴外人聯大房地產俞俊男,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每月扣除稅金及二代健保後,以票據支付。其中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2萬5,000元、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0,244元,以上合計171萬5,244元(下稱系爭租金),均遭被告擅自收取而未予返還;又張錦宏生前約自109年8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後期因病重有失明症狀,依常理應無必要一次提領數十萬元至百萬元金額,且提款單之筆跡並非出於張錦宏,詎張錦宏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遭被告擅自提領:110年5月3日現金提領50萬元、111年1月6日提轉存簿50萬元、111年2月24日提轉存簿100萬元、111年8月26日提轉存簿30萬元,以上合計23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另張錦宏名下系爭車輛應由原告繼承,卻遭被告取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
⒊被告顯係趁張錦宏病中,擅自取走系爭租金、提領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顯係故意侵害被繼承人張錦宏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加計系爭存款,總共401萬5,244元,以及系爭車輛。
㈡備位之訴:
⒈觀被告歷來答辯內容,就收取系爭租金及提領系爭存款,均稱係受張錦宏所託,予以管理、使用,並支應張錦宏之相關開銷費用,則張錦宏與被告間,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存款應存有委任關係,於張錦宏死亡後,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歸於消滅,系爭租金加計系爭存款總共為401萬5,244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曾支出於張錦宏之相關開銷共計75萬4,708元(含外傭費用51萬3,572元、家用電器產品5萬元、醫療用品費用5萬2,490元、張錦宏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3萬8,610元、張錦宏所得稅1萬2,259元、水電費4萬3,481元、醫療費1萬5,162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2萬9,134元)後,尚餘326萬0,536元,被告已無繼續保留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前開剩餘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6萬0,536元。
⒉被告雖就系爭存款主張係受附負擔贈與,惟其前後答辯內容矛盾,且未舉證其負擔為何,應為臨訟杜撰。倘認張錦宏與被告間,就系爭存款為附負擔贈與,原告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支出張錦宏相關開銷後所剩之金額,並聲明同前開⒈。
⒊另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㈢並聲明:同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祖產,原告之母張游阿詩自99年起開始聘僱外籍看護,一開始由原告支應相關費用,但至102年底,原告於經濟上深感吃力,遂向配偶張朱潤嬌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張錦宏本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換取外籍看護費用,嗣經張錦宏、原告及張朱潤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並於102年12月23日簽約,自103年5月起租。而系爭租金為張錦宏每月簽收租金支票,再將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係受張錦宏委任收受系爭租金,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租金用於支付下列費用,已無剩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從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委任收益。
⒈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租金35萬元部分:經張錦宏同意,用以償還被告代墊原告母親張游阿詩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看護費用77萬9,763元、伙食費25萬1750元,尚且不足。
⒉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月租金47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配偶張朱潤嬌於107年7月29日摔傷骨折,張錦宏心繫張朱潤嬌無人看護,遂委託被告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張朱潤嬌看護費用;又張朱潤嬌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月止,由被告擔任雇主,聘僱外籍看護,經張錦宏同意,以租金支付外籍看護費用23萬8,286元、伙食費6萬8,250元及簽約金2萬元;另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於臺北聘僱居家看護照顧張朱潤嬌,遂委託被告每月以現金2萬5,000元交付原告,共計12萬5,000元,作為張朱潤嬌居家看護費用,已無剩餘。
⒊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租金89萬0,244元部分:張朱潤嬌因糖尿病、摔傷骨折,需專人看護,張錦宏同意以租金支付張朱潤嬌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20萬9,800元;又張錦宏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張錦宏過世之112年2月4日止,由被告擔任雇主,聘用外籍看護,並經張錦宏同意,以租金支付前段期間之看護費用68萬0,910元,已無剩餘。
⒋又被告經張錦宏同意,以系爭租金清償被告為原告、張朱潤嬌代墊之健保費,及繼續支付前開二人之健保費,期間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8萬8,783元。
㈡張錦宏於107年1月間騎車跌倒,同年2月間,因傷口化膿突然無法行走,送醫開刀手術清創後,無法從事推拿工作,又於107年10月間檢查發現罹患急性青光眼,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並由被告協助代墊醫療費用及生活開支。嗣被告母親張朱潤嬌於過世前之110年2月間,在張錦宏面前,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係經張錦宏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款項用於支應張錦宏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及償還被告先前代墊費用後,已無剩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從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委任收益。況張錦宏曾感嘆長期受被告照顧,卻無法由被告繼承遺產,乃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郵局帳戶內的錢贈與被告,但被告應負擔張錦宏生活所需各項費用,核屬附負擔贈與,故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系爭車輛部分,係因張錦宏自109年9月起經常入院回診,原有車輛空間狹小,不合使用,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莊仁山遂委請增美汽車商行向和運勁拍中心代標系爭車輛,同時給付買賣價金,由出賣人即訴外人洪有明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交付移轉買受人即訴外人林世煜,再由林世煜依委任契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交付移轉莊仁山。又張錦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莊仁山乃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登記至張錦宏名下,以便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莊仁山並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交付移轉予張錦宏,而汽車牌照登記僅屬行車之許可憑證,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故張錦宏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張錦宏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6-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與配偶張朱潤嬌育有長子張錦宏、長女即被告、次男即訴外人張錦隆。張朱潤嬌於110年3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張錦宏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㈡原告之母張游阿詩有看護需求,自98年起至106年間有聘請看護。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委請勵玖人力仲介公司聘用外籍看護,於103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由原告擔任雇主;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止,改由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張松千擔任雇主,此段聘僱期間有關移工薪資均由被告給付。
㈢張朱潤嬌有看護需求,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委請惜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用外籍看護,由被告擔任雇主,外籍看護於109年7月逃逸。
㈣張錦宏於107年2月間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病,並接受手術,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視網膜病變,自107年10月起陸續接受多次眼部手術,至110年10月診斷雙眼青光眼,均無光感,並患有末期腎臟病,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
㈤張錦宏有看護需求,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2日止,委請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聘用外籍看護,由被告擔任雇主。
㈥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由張錦宏出租予聯大房地產俞俊男,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每月扣除稅金及二代健保後,以票據支付。其中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2萬5,000元;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0,244元,以上合計為系爭租金,由被告取得。
㈦張錦宏名下系爭郵局帳戶遭被告提領系爭存款。
㈧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有關系爭租金及系爭存款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走系爭租金、提領系爭存款,侵害被繼承人張錦宏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上開侵權行負舉證之責。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受損害固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無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侵害事實之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租金(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均由其收取,並於張錦宏生前提領系爭存款等情,惟辯稱係受張錦宏委任收取系爭租金,且經張錦宏同意提領系爭存款。
⑶就系爭租金部分,參諸被告所提與被繼承人張錦宏之MES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張錦宏於106年4月27日詢問被告:「你幫忙通知一下,二姑、俞先生來拿房屋稅單,土地租金、支票在我這,要給嗎?還是你要拿?」,被告則回覆:「支票你先放著,媽好像說要自己存起來,我本來怕他又偷塞給小弟去付房子,有跟他說要留下來養老住院醫療要用到…」(本院卷一第327頁),顯見張錦宏於106年4月27日即有將租金支票交付被告管理之意,再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向原告稱:「12/20外勞要領薪資$5551我沒有去台北,你直接中午吃完飯給他,21號他跟媽回家時我再叫他補簽名,要跟他說,剩下她的其他繳費單我還要幫她繳,地租這幾個月已經不夠用都拿去繳地價稅跟補繳稅金了」,原告則回覆:「OK…」等語,嗣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又向原告表示:「3-20明天要給外勞薪水,你這邊夠不夠給她,我這幾個月要先存房稅地價稅金起來,不然都沒有錢到時候繳不出來就麻煩了…」,經顯示原告已讀,原告並傳送檔案予被告等情,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經張錦宏同意取得租金支票,用於支應土地稅費或家族其他開銷,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均堪認定。佐以證人莊仁山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103年開始出租時,每月租金是2萬元,從106年開始,每月租金為2萬5千元,從頭到尾都是用支票給付租金,一次給付半年,交給張錦宏,直到109年,張錦宏全部失明,沒有辦法簽收,才交給被告簽收。在109年張錦宏全部失明之前,張錦宏收到票之後,會交給被告,請被告去銀行把票存進去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去支付家裡開銷及外勞費用,家裡開銷是指張朱潤嬌個人開銷,不包含原告開銷,外勞費用部分,從103年開始是付祖母張游阿詩外勞費用,以及付張朱潤嬌外勞費用,從哪一年開始支付,我忘記了,還有張錦宏外勞費用,應該是從109年年初開始支付。張錦宏每個月收到租金的票後,就交給被告,存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支付前開所述費用,這件事情原告及張朱潤嬌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雖證人莊仁山為被告配偶,然其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益徵被告於張錦宏112年1月22日死亡前,應係得張錦宏同意,收取自106年5月起至112年1月間之租金,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擅自取走系爭租金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張錦宏死亡後之112年2、3、4月份租金,扣除稅金及二代健保後,每月收取2萬1,973元,共計6萬5,919元租金部分(本院卷一第99頁),應為張錦宏之遺產,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所有,雖被告自張錦宏於109年間全部失明後,即代為簽收租金支票,並處理系爭土地稅金及家中開銷事宜,此為原告所明知,惟仍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於張錦宏死後仍同意被告收取租金,且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此部分租金(本院卷一第7頁),可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收取,被告復未能就其收取此部分租金之行為已獲原告同意一節提出反證推翻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6萬5,919元為被告擅自收取,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919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前開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⑷就系爭存款部分,證人莊仁山於本院具結證稱:張錦宏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原本在被告母親張朱潤嬌身上,我會知道是因為張朱潤嬌於110年年初住院,張朱潤嬌得知身上的病無法治,在要轉安寧病房時,有交代身上資金去向,才知道張朱潤嬌有借他人150萬元,之後我們請欠錢的人來家裡簽本票,張朱潤嬌、被告、我及張錦宏也有在現場,簽完本票後,張朱潤嬌把張錦宏的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交給被告,當時我、張錦宏也有在現場,不過張錦宏在房間內,我、被告及被告母親在客廳。被告拿到系爭郵局帳戶時,有跟張錦宏講,張錦宏沒有異議,張錦宏說好,我知道是因為當時我也有在場,我還交代被告要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後來在張朱潤嬌辦完喪事後,被告有用LINE跟原告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就張朱潤嬌係於債務人到家中簽完本票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之情節,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珠鳳對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陸續借款新臺幣(上同)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約定總還款年數,簽有借據為證,原告均按年給付利息,然張朱潤嬌身懷重病臥病在床時,被告偕其配偶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相符,且觀之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告知:「他(註:指張錦宏)的錢現在開始我在幫他管理了,他現在殘障重症患者所以勞健保都不用繳費…」,原告則回覆:「好」,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49頁),亦與證人莊仁山上開證述內容相合,再輔以張錦宏曾以FACEBOOK發文表示:「我看見,一家四口死了三個,哥哥卻不能領妹妹保險金,而驚覺,要是我掛了,我唯一的老妹,不能繼承接收我所能留下給他的…這是什麼世界啊!」、曾以MES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會守著防線,等我掛了之前,我會把所有名下都轉給你」(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51頁),顯見張錦宏晚年與被告較其他家人為親密,又依一般情形,自金融帳戶提領存款、匯款時,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匯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既得持張錦宏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中之款項,衡情應係受到張錦宏之同意或授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盜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難認有據。
⑸又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於張錦宏112年1月22日死亡前,自106年5月起至112年1月間之租金係被告無權擅自收取,亦無法證明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取得前開部分租金及系爭存款,係基於受益人即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的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貨幣作為所有物而遭他人占有時,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於此情形,失去金錢貨幣之所有人僅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⒉有關系爭車輛部分:經查,系爭車輛為增美汽車商行於109年10月間向和運勁拍中心標得,嗣由出賣人洪有明將系爭車輛以9萬元出售買受人林世煜乙節,有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車輛車籍資料明細及確認表、會員結算確認書、車輛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在卷為憑;又系爭車輛僅借用張錦宏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並非張錦宏乙節,業經證人莊仁山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稱:「…我的車子要掛阿宏的名下需要直系親屬的同戶駕照就只有你有駕照,要掛殘障免稅車牌」等語,原告則回覆:「好,我明晚會回去,駕照我找看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原告亦明知上情。從而,系爭車輛既僅借用張錦宏名義登記,難認張錦宏曾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交付移轉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雖主張張錦宏與被告間,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存款存有委任關係,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加計系爭存款共計401萬5,244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曾支出於張錦宏之相關開銷共計75萬4,708元後之剩餘款項326萬0,536元等語,惟原告既自認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張錦宏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並非前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剩餘款項;又原告先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5月起至112年1月間之租金及系爭存款,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部分之剩餘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倘認張錦宏將系爭存款附負擔贈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支出張錦宏相關開銷後所剩之金額等語,惟本院並未認定張錦宏將系爭存款附負擔贈與被告,且原告並非前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又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備位之訴,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錦宏死亡後之112年2、3、4月份租金6萬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9日(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調取被告及證人莊仁山自107年起至112年間,名下申設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並進而調取其等於張錦宏死亡前之交易明細,欲證明其等有無資力供養張錦宏、張朱潤嬌(本院卷三第75-76頁),惟均不能證明張錦宏死亡前,自106年5月起至112年1月間之租金係被告無權擅自收取,亦無法證明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