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 原告
- 鎰鑫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嬿喻
- 被告
- 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誌顯
- 被告
- 張永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漢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漢鑫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18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蘭陽溪泰雅大橋管制站駕駛挖土機進行挖除工作,竟疏未設置蜂鳴器、警示燈、標示線、停止線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有管制人員指揮,駕駛挖土機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岳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4,460元(其中鈑金工資63,500元,烤漆36,200元,零件費用504,760元)、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402,497元(營收9,817元/日×41日)、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500,000元,共計1,506,957元之損害。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蜂鳴器、警示燈,並劃設白線管制,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進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迴轉半徑5米之範圍外始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金漢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就原告主張之工資、烤漆費用無意見,惟零件部分可以鈑金方式修復無須更換,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營業損失部分,就每日營收以9,817元計算無意見,惟維修日數應不需41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4頁),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影紀錄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行為有過失,固據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蜂鳴器、警示燈,並劃設白線管制,原告不應駛入挖土機廻轉半徑5公尺內等語。然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未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蜂鳴器、警示燈,被告復未能就其上開答辯內容舉證以實,自難採信。則被告甲○○駕駛挖土機而未於操作現場設有安全警示措施,且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以致挖土機吊臂撞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下述),然不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被告金漢鑫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上開事故,被告金漢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604,460元(其中鈑金工資63,500元,烤漆36,200元,零件費用504,7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第133頁)為證。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一般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3,3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760÷(4+1)≒100,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4,760-100,952)×1/4×(1+6/12)≒151,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4,760-151,428=353,332】。加計烤漆、鈑金等工資,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53,032元(即353,332元+63,500元+36,20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計41日無法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9,817元,而受有營業損失402,497元等情,業據提出日報表、修復日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3頁),被告就每日營業收入以9,817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02,497元,洵屬可採。
㈢、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原告主張車輛因系爭毀損行為而造成價值減損500,000元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值減損之事實。然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行為而有價值減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55,529元(即453,032元+402,497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岳忠明知悉上開挖土機於現場操作(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系爭車輛係自後向前行駛,接近被告甲○○所駕駛挖土機時,於該挖土機由前向後自其逆時針方向旋轉吊臂時,吊臂撞及系爭車輛車頭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雖主張遭受撞擊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惟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行進駛入挖土機之廻轉半徑。則原告之使用人岳忠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挖土機操作之工作現場,明知該挖土機施工中,仍未保持安全距離,駛入挖土機之廻轉半徑,以致遭挖土機吊臂擊中,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認岳忠明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因岳忠明為原告之使用人,則本件自應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27,765元(即855,52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765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