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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政勳
被告
淳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先後聲明之不同,僅係就利率部分予以明確特定記載,並載明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日期,其性質僅為就原先未臻明確之聲明予以補充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淳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游惠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各借款60萬元、4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淳友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516,468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即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游惠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44-49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淳友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游惠筠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聲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本院尚無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既聲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揆其真意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尚難認原告有主動聲請本院准予其假執行之意,故本件亦不另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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