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木易達燈光工程有限公司、楊明佃、飛騰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張聖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木易達燈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佃 被 告 飛騰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3,270元,此 裁定於112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 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