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有工程有限公司、賴國隆、張偉欣即偉欣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大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張偉欣即偉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板模工程之承包商,兩造於民國111年初 就原告所承攬訴外人有鄰建設有限公司「有鄰居6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約定依施工範圍409.59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承作系爭新建 工程之模板工程。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完成系爭新建工程部 分華廈之地坪後,即無故不再進場施作,幾經催促其繼續施作,惟被告不願繼續履約。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催告被告 繼續施作而未果,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又於111年9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因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其餘華廈部分316.76坪模板工程另洽訴外人陳蒼淵即昱廷企業社及張新科即順發企業社共同以每坪13,500元承攬施作;另系爭新建工程透天厝部分98坪模板工程另洽訴外人何正義即佑嵩企業社以每坪14,200元承攬施作。依扣除被告原承攬之價格每坪9,000元計算,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華廈部分316.76坪模板工程受有每坪4,500元之損 害,計1,425,420元;就系爭新建工程之透天厝部分92.83坪模板工程受有每坪5,200元之損害,計482,716元,合計1,908,13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有承攬模板工程之約定。被告係受原告拜託,稱系爭新建工程預售已經開賣,需讓消費者到場看到工地有動工,始答應幫忙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部分地坪之模板工程,並未同意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全部之模板工程。被告亦告知原告已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中,無人力可以進場施做。又依兩造間之慣例,若有工程承攬之約定,均有簽訂書面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並無書面契約。況且,原告於111年約5月、8月時,原告仍申請變 更設計,並持續詢問被告可否施做,兩造間豈有可能於111 年初即就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內容範圍均約定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有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有鄰居5住宅新建工程」定有承攬契約 ,並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固據提出統一發票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上開工程既非系爭新建工程,被告曾為原告施作「有鄰居5住宅新建工程」之事實 ,尚難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承攬契約亦達成合意。況查兩造間過往之承攬契約,包含「有鄰居5住宅 新建工程」,均有訂立書面契約,有工程契約書3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然本件卻未訂立書面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達成承攬合意,自屬有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在111年6月18日至8月11日施作系爭新建工程 之部分模板工程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答辯稱係受原告之請託進場使消費者得見工地已有動工等語。查被告在系爭新建工程施作部分模板工程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屬有間,徒憑上開事實,尚難遽信兩造間有承攬之合意。 ㈢、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場管理簡正賢證稱:伊處理系爭新建工程所有工地調度、人員調配、工程進度。被告有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伊原不認識被告,係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表格記載被告負責模板部分,伊就找被告處理模板部分。第一部分即基礎、地樑處理的差不多後,被告就要伊轉達原告說他無法做了,因為人員不足,要伊告知賴國隆說不好意思,之前做的工程不收錢,後來也確實沒有收錢,第一部分工程款伊預估大約10幾萬元。伊不知兩造間是否訂立契約。被告於111 年6月中進場施作,至8月中撤場。撤場之後,伊未催告、聯繫被告再過來施作,因為被告當時就表明不會再來了。被告施作時有向原告拿工地施工圖。被告在聊天時曾告知係以一坪9,000元承包,伊認為承包本來就是要完成,一坪9,000元就是要做到底,該價格是那時的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證人黃培鑫亦證稱:伊為原告「有鄰居5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地主任,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講系爭新建工程大約何時動工,但後來伊在「有鄰居5住宅新建工程」完成時 離職。被告是「有鄰居5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承包商。伊 離職後自行接案,聽聞被告說原告房子好像賣完了,為了讓買方知道工地有在進行,所以請被告先進場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基礎部分。被告沒有說與原告之間就模板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許恒輯之工班撞期,許恒輯之工地已經動工,被告告知伊稱被告無意願再做原告之工程,因為負荷不了二個工地的數量。因為是原告要求被告先進場施作,算是幫忙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無意做原告後面的工程,故不就已完成之工作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另證人許恒輯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來找過伊,因伊工地較大,被告無法承接原告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希望伊讓被告去做原告工程,但伊稱被告要不要去做原告工程,伊無法管,伊工地量較大,被告走不開。被告承攬伊工地欣鑫建設東德段22戶新建工程全部模板工程,於110 年12月議約,有簽立承攬契約,該工程從111年2月左右開工,至112年4月多才退場,議約時即知悉合約工期大概多長 。伊未聽說被告有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告知伊要去幫原告的工程做基礎,稱原告房子已經賣了,要先做個基礎,對買方比較有交代。被告有明確與伊說過,無意幫原告做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依證人簡正賢之證述,被告有至現場完成第一部分即基礎、地樑之模板工程,且完成該部分後即表示不繼續施作,與被告答辯係受原告請託完成部分工程等語,並無相悖。證人黃培鑫、許恒輯所證「為讓買方知道工地有在進行,所以請被告先進場施作系爭新建工程基礎」等語,亦核與被告答辯係受原告請託完成部分工程等內容相合。又被告既已預計自111年 起施作證人許恒輯之工作,且工作量較大,工期耗時長,衡情不至再允以原告之工作,是被告上開答辯,應屬可信。至被告向證人簡正賢係告知以一坪9,000元承包等語,並非表 示要完成全部工程,關於被告應以一坪9,000元完成全部工 程乙節,係證人簡正賢之個人意見。是依證人簡正賢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就系爭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全部均有達成承攬合意。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4頁),不能使本院得兩造間已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全部模板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之心證,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難認可採。其據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不履約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