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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張文愷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照熙黃麗菊黃麗美黃照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陳有延 戴振文 林志淵 被 告 黃照熙 黃麗菊 黃麗美 黃照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李春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黃照賀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黃照賀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黃照賀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黃照 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 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照賀因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共261,6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4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代位人黃照賀與被告黃照熙、黃照雄、黃麗菊、黃麗美等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李春蘭之繼承 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李春蘭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黃照賀名下除繼承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黃照賀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黃照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黃照賀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及黃照賀間就被繼承人黃李春蘭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黃照賀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黃照賀存有系爭債權,黃照賀為被繼承人黃李春蘭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黃李春蘭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等及黃照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7、89-123、159-453、533-537頁、本院卷二第43-1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黃照賀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黃照賀與被告等共5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黃照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黃照賀與被告等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5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9至21所示 之其餘財產則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黃照賀與被告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黃照賀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李春蘭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黃照賀與被告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黃照賀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黃照賀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黃李春蘭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或股數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8 由黃照賀及被告黃照熙、黃照雄、黃麗菊、黃麗美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8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8 同上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8 同上 5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8 同上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8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00分之519 同上 9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576元 由黃照賀及被告黃照熙、黃照雄、黃麗菊、黃麗美各按5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1,381元 同上 11 中華郵政存款 60元 同上 12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379元 同上 13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227元 同上 14 花旗銀行存款 30,074元 同上 15 花旗銀行存款 1,756元 同上 16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 100股 同上 17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816股 同上 18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70股 同上 19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0股 同上 20 永康舊投資 4,000股 同上 2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67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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