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吳明哲、温曉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温曉惠 謝宗典 上列原告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與被告温曉惠、謝宗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温曉惠、謝宗典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0161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 權均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11,687,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1,68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分之1 温曉惠 宜蘭縣 羅東鎮 東安段 550之5 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42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路000號 1分之1 温曉惠 附表二: 一、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1,600元/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1 0,836,000元。 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851,300 元。 三、以上合計:10,836,000元+851,300元=11,68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