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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被告
温曉惠

謝宗典

上列原告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與被告温曉惠、謝宗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温曉惠、謝宗典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0161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1,687,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1,68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分之1  温曉惠 宜蘭縣  羅東鎮   東安段  550之5      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42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路000號  1分之1 温曉惠  
附表二:
一、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1,600元/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1
    0,836,000元。
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851,300
    元。
三、以上合計:10,836,000元+851,300元=11,68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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