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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張永正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告
王振地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陳金圍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之人。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之訴外人陳維杉(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成斌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除給付簡成斌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外,並借用被告名義向礁溪鄉農會貸款,以支付其餘買賣價款。原告向簡成斌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上開房屋供為經營民宿及住家使用,且歷年來均係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及稅費,並保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原告前於111年間因考量已無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多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惟被告均拒不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是以,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維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之陳維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1年間向被告借款50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原告名下坐落新竹縣○○○段000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債務,嗣於96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出售前開土地以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借款,被告遂同意原告將前開抵押權予以塗銷,然原告並未因此清償系爭借款。後原告向被告稱欲購買2間房地經營民宿,經銀行評估若以原告名義購得則無法貸款,因原告對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擔保系爭借款,被告遂應允之。然被告於111年7、8月間請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原告竟稱前開款項業已透過訴外人呂淑惠匯款而清償完畢,實則被告從未曾收到該款項,且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6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係為供擔保系爭借款及辦理後續房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屬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因系爭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1年間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

(二)原告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簡成斌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1年12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自102年1月起至112年5月12日均由原告按月繳納予貸款銀行。

(四)系爭房地自原告向簡成斌買受之日起,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五)被告前於112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6萬元及遲延利息,後原告不服前開決並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4頁):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借名登記該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是否應清償礁溪鄉農會房屋貸款3168萬元及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交付之租賃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信託的擔保讓與」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信託的擔保讓與」,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綜上,借名登記與信託的讓與擔保二者有所不同,借名登記之財產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借名者,並非出名者,然信託讓與擔保之財產,其所有權由讓與人(即債務人)移轉予受讓人(即債權人),受讓人為所有權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但信託的讓與擔保則於讓與人清償債權後,始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2.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擔保讓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伊所支出乙節為憑。然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徒憑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因尚未收到原告積欠被告之600萬元,故不願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更名返還等語,並提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然觀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前後內容,得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系爭房地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始登記於其名下,且原告清償借款後其始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故其陳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真意,應係認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屬信託讓與擔保,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

4.再據證人即被告胞弟王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1 年間原告向建商購買兩棟房子,合起來金額約3、4千萬,原告跟建商發生金錢付款糾紛,原告又來找伊,希望被告幫忙,被告表示可以,其中一棟登記被告名下,之後再做以前債務抵押品,伊請原告去法院公證以免糾紛,隔幾天,伊也跟被告說,原告先前債務未清償,又有房屋登記,可以去法院公證,伊說的房子就是玉龍路1段50號,另外一棟是原告的。被告跟伊說,原告借錢還沒還,用被告名義登記其中一間房屋,對他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依證人王長安上開所述,益徵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確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所為,是原告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借名登記該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原告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方式,作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而成立信託之債權擔保法律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並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無可採,且在系爭借款未清償完畢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2.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另關於「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是否應清償礁溪鄉農會房屋貸款3168萬元及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交付之租賃所得稅?」之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已針對高院113年度上字第1214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高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惟原告提起之再審訴訟至多僅係經高院受理在案,至於是否開啟再審程序,抑或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均屬不明,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而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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