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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林鴻聯、黃男州、施志調、劉文正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佳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智敏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翌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黃翌璇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足憑;次查,依據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裁定即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係以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替保單解約,並將繳納到院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繳款新臺幣56,024元到院、製作成分配表、並將各債權人分得款項予以分配,此有卷附之分配綜合匯款函文及付款憑單等附卷可證。故,依據上開處分方案,即應由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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