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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哩赫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人 許天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許天赫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許天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TH535344  002 111年2月17日 100,000元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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