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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麗秋

原告
A01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A02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市○○○路00號,故應以原告前揭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13日申請登記。因原告生病住院開刀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2年半,被告認為看不到未來而拒絕與原告繼續生活,遂以拜祭父母為由,於112年7月10日返回越南,而當時原告因不知被告無返回之意,仍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被告回越南1、2天後尚有與原告視訊聯絡,並未提及不回臺灣,但後來原告即連絡不上被告,被告亦未於預定回台之日期112年7月17日返回臺灣,嗣後原告仍持續無法聯絡上被告迄今,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13日申請登記。因原告生病住院開刀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2年半,被告認為看不到未來而拒絕與原告繼續生活,遂以拜祭父母為由,於112年7月10日返回越南,而當時原告因不知被告無返回之意,仍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被告回越南1、2天後尚有與原告視訊聯絡,並未提及不回臺灣,但後來原告即連絡不上被告,被告亦未於預定回台之日期112年7月17日返回臺灣,嗣後原告仍持續無法聯絡上被告迄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機票購買紀錄及LINE通聯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有新北○○○○○○○○113年10月7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988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復與證人即原告之女洪嘉樺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103年間婚後有同住,伊於103年間也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於112年7月說要回越南,被告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原告說被告回去越南後1、2天有用line聯繫過,伊為了關心她回去有沒有平安,所以有聯絡她。被告當時在電話中沒有告訴伊說她不回來了。伊發現被告好幾天都沒有回來,覺得怪怪的就問原告,才知道被告回越南後就失聯了。被告回越南的時候剛好是原告因為車禍受傷,身體的一些病痛復發,需要休養而沒有工作的期間等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查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13日申請登記,嗣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新北○○○○○○○○113年10月7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988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曾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亦未有積極聯絡、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應屬真實。綜上,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8月,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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