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盈孜
- 當事人游源凱、郭品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源凱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可欣 相 對 人 郭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 聲字第52號),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5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 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均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 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8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380條第3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之規定。是家事事件之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而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相對人原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祐軒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游祐軒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上開案件並經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 在本院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日將其與游祐軒在國際醫事檢驗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經送檢分析,並於113年10月24日收取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微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始悉游祐 軒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認系爭和解筆錄抵觸法律規定而無效,遂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DNA報告簽收單、博微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家事聲請狀暨本院收文章可證,且聲請人對游祐軒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游祐軒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該裁定存卷可考,是游祐軒既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亦無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聲請人對游祐軒應無民法第1084第2項所定之保護教養義務或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亦無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則兩造就游祐軒之親權及扶養費給付案件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即有無效之原因,聲請人據此請求繼續審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即回復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給付扶養費等案件之受理範圍,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 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游祐軒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兩造於108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游祐軒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聲請人不讓相對人與游祐軒見面,或處處刁難相對人探視游祐軒,且不願告知保母地址,聲請人所為難謂友善父母;又相對人多次在游祐軒屁股上發現嚴重瘀青及不明傷痕,可見游祐軒遭聲請人不當體罰,聲請人更曾揚言帶游祐軒跳樓自殺,嚴重影響游祐軒身心發展;另聲請人長期沉迷於電動遊藝場,將游祐軒置於家中,顯未善盡親權人之責任。綜上,聲請人對游祐軒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游祐軒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游祐軒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 任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交付游祐 軒予相對人;另追加請求聲請人給付游祐軒之扶養費、酌定聲請人與游祐軒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語。 二、聲請人則以:聲請人與游祐軒於113年10月11日一同前去國 際醫事檢驗所(羅東)採血親子血緣鑑定,經國際醫事檢驗所(羅東)將聲請人與游祐軒之血液檢體送請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分析DNA基因圖譜型別,據博微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示,聲請人與游祐軒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顯見游祐軒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既非游祐軒之生父,與游祐軒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對游祐軒自無民法第1084第2項所定之保護教養義務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對游祐軒亦無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等語置辯,主張相 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游祐軒親權、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游祐軒之生父,與游祐軒無親子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既非游祐軒之生父,兩造離婚時就游祐軒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協議即屬無效,對於游祐軒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生母即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不生改定親權、酌定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問題,另聲請人亦無須扶養游祐軒,從而,相對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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