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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伍偉華張軒豪張文愷

上訴人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判決,以113年5月14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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