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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伍偉華許婉芳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 當事人
    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余煒楨會計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相 對 人 余煒楨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徵詢抗告 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即作成命抗告人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程序顯有瑕疵,而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檢查人報酬應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況相對人尚未開始為檢查工作,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於法無據。縱認相對人得預先請求支付檢查報酬,原裁定亦未就預付報酬之必要性、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詳予論述,僅泛稱為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云云,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該事 件檢查對象資本額約為抗告人公司之9倍,縱使檢查年度約 僅為本件之一半,惟應可推知所需耗費勞力、心力、時間,必然少於該案之檢查人,然該案認定以5萬元合理之預收檢 查報酬,則本件所定預付報酬之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㈠民國100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其他債務、資本主往來等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抗告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㈡抗告人董事長曾文珍、曾燕屏及監察人曾政昭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11年度 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又相對人 將聲請預付報酬之書函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就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詳予說明,致抗告人難以瞭解、評估檢查報酬金額之合理性,無法同意預付任何費用等語,兩造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原審於113年5月31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檢查報酬金額為20萬元,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定。而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係依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雖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然非訟事件法既明訂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乃原審並未為之,即逕為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其程序顯有瑕疵。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相對人預付報酬之酌定,難認妥適,非無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四、末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 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則檢查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但已著手進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 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裁定命再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 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僅函抗告人提供檢 查100年度至110年度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報價單及委任書,未獲抗告人回覆(見原審卷第497頁),則相對人就檢查工作是否已著手進行 ,容有疑義。又檢查人未提出檢查業務已支出或將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計算依據,雖提出工作規劃及時數預估表,請求預付報酬100萬元,惟其所需檢查時數推估合計629小時之計算依據及同業標準,亦付之闕如。原裁定命抗告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20萬元,亦未說明其計算依據。此部分應由原審更為裁定時再行調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492條、第495條之1條第1項、第4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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