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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淑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齊嘉
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270,5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惟因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短期收支並無變換,中信銀行評估不變更還款契約,無調解可能而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與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70,575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8月2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511,598元(見本院卷第3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9,974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61,969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053,293元(見本院卷第443頁),另依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各銀行債權之計算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額尚有27,446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74,280元(計算式:511,598元+19,974元+361,969元+1,053,293元+27,446元=1,974,28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現存債務,應以上述總額1,974,280元為計。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好和平綜合五金行,每月底薪為29,500元,含加班約34,000元至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好和平綜合五金行及其連鎖企業好管家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提供聲請人逾113年1月至11月間之薪資(含獎金、全勤、常態職務津貼、抄獲津貼、加點、未休假獎金等)合計為471,422元(計算式:67,596元+43,103元+50,336元+39,642元+38,817元+38,926元+38,151元+37,670元+41,072元+37,629元+38,480元=471,422元)(見本院卷第473頁),折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2,857元(計算式:417,422元÷1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屋津貼4,480元,此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本院認應以47,337元(計算式:42,857元+4,480元=47,3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7,0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帆為000年0月生,現年僅8歲,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自112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於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197元,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再者,聲請人雖稱離婚後,鄭○帆之生父或因病或入監,均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惟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曾明志共同負擔,聲請人就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亦自述曾明志於入監前曾匯款5,000元予鄭○帆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另經本院調閱曾○志在監紀錄,其刑期為6個月,屬短期自由刑,於出監後應可繼續共同負扶養義務,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7,440元【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7,3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7,44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2,821元(計算式:47,337元-17,076元-7,440元=22,821元),足認聲請人收入可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且尚有餘額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為77年生,現年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8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4,124元之資產,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元之80%清償債務,約8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4,280元-14,124元)÷(22,821元×80%)÷12=8.95】,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821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7.1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4,280元-14,124元)÷22,821元÷12=7.16】。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投機消費所負債務已逾債務總額之半數,且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參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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