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張文愷
- 原告即
- 被告歐素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歐素蘭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素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總 額新臺幣(下同)1,300,31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 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1,300,315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135,9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陳報債權額為1,282,902元、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16,4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8,114元、元 大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01,203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額為142,0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8,79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6,9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包含受讓自慶 豐商業銀行之債權)為465,474、1,499,796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4,152元】,則本件應 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5,135,925元乙情評估其是否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除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5,480元、慈濟功德會補助4,000元、租金補貼3,840 元以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亦已拍定、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240,722元(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133,502、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107,220)、於金融機構之存 款962元(中華郵政羅東分行為728元、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為234元、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為0元、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及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均查無資料)、聲請人亦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業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9、191-197、203-209、217-247、265-276頁),其所陳報上情,並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3日國署住字第1130123460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4日府社救字第113020257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12日慈證字第1130001126號函所示情形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91、147-149頁),上情亦堪認定。(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6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2,6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是本院綜合上述所有情形,聲請人現每月既僅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80元、慈濟功德會補助4,000元、租金補貼3,840 元之收入,每月收入僅有13,32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600元,每月僅餘72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並考量聲請人係00年0月生,年逾62歲,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在及未來均難有工作能力,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並對照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額已達5,135,925元,堪信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 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翁靜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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