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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映佐

聲請人
郭海燕
聲請人
受監 護 人 楊哲維
關係人
楊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郭海燕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哲維繼承被繼承人楊林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海燕為受監護人楊哲維之監護人。因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受監護人因而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郭海燕代理受監護人楊哲維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茲審酌受監護人就代位繼承其祖母楊林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確實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且依卷附被繼承人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分得之遺產比例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之遺產比例,已逾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並未侵害受監護人之權利,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繼承人楊林花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其他事項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楊肇基、楊慶基、楊昭基各取得持分5分之1,楊立德、楊佳惠、楊欣怡各取得持分15分之1,楊湘如、受監護人楊哲維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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