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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張軒豪

  • 當事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黃唯哲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富喬開發建設公司鄒宇南李信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惟瀚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被 告 鄒宇南 李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潤泰精 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返還於原告。復以備位聲明主張依承攬、保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潤泰公司、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富喬開發建設公司、黃唯哲、李信樺、鄒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8,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潤泰公司應將系爭工作物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系爭工作物價值184萬8,123元為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8,123元。故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金)額均為184萬8,123元,則依此核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原告前經聲請調解時已繳之2,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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