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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 當事人
    林志明林森林茂男林錫湖林山泉林光正陳麗卿林宸諒胡惠萍林明昌林信宏張月繻林鈺偵林俊良林俊佑林志雄林鼎華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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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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