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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同上
被告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被告
施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618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4日、11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曾繁圻、施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資金專案融通利率加0.7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4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算;自111年11月11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25%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4月24日至114年4月24日、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惟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大量退票,經催討依約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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