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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伍偉華蕭淳元夏媁萍

原告
昆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均有明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及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桃園市龜山區,而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主張網家公司林口運務所PCHOME倉庫因電氣因素發生大火,該倉庫內存放大量衛生紙及Gogoro電池,導致火勢燃燒迅速,並延燒相鄰之原告廠房,致原告廠房及存放之木材均受波及受損,而睿能公司為Gogoro電池之製造人,Gogoro電池於未使用之狀態下自燃起火,網家公司則將該倉庫分租予睿能公司存放Gogoro電池,並有存放疏失,睿能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網家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一般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特殊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民事起訴狀、相關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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