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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葉素利
被告
江子膺

指定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子膺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張禹堂接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至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社,被告於上址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禹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認識原告葉素利,並向原告詐稱可參與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由訴外人吳雅淳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匯其中596,8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有工作,能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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