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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請求溫泉水取用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千瑀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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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民國114年5月8日)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4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即委任「劉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而「劉志賢律師」亦為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異動,對於本件訴訟進行情形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既於上訴時委任與第一審程序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所具之法律專業,其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參以本案判決教示欄已註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訴訟費用難以認定,有賴法院核定,而有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且本件請求溫泉水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367元,金額明確且特定,並亦已記載於判決主文第1項,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就原判決上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知悉,無待法院另行通知補繳。惟上訴人迄至114年6月2日(上訴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及上訴末日為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於114年6月2日屆滿),均未繳納任何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參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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