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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請求溫泉水取用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千瑀

上訴人
即被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溫泉水取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2項「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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